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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念|时间:2020年08月01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84号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系涂三娇之母,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随州市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告D、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A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6时44分,当行至312国道XX,向左转弯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A所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经济损失141014.2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已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在判决生效执行时应予抵扣,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如无免责事由,且经过庭审查证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实,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A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6时44分,当行至312国道897km+500m处(XX至高庄村通村路口)时,向左转弯进入高庄村通村公路路口时,与A横过通村公路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6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三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A请车将原告B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59573.25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A的损伤经随州XX鉴定:1、A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部毁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120日;3、后期右大腿及右足部增生瘢痕整形及切除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依据,原告A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9573.25元;2、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3、护理费9576.3元(28729元/年÷12个月×4个月);4、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7、鉴定费1050元;8、交通费3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合计129703.55元,
另查明,原告A为农业户口,但随其父母居住在随县淮河铁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属城镇居民,有居委会及淮河镇第二小学的证明在卷证实,
还查明,被告A驾驶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A已赔付43816元,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A所驾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有关规定,原告A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A尚为幼儿,正值生长期,故其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涂三娇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9576.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76280.3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495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合计53423.25元,(被告A已赔付的43816元待执行时一并抵扣),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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