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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为当事人追回合同款及逾期利息

2022年05月23日 | 发布者:姜梦怡 | 点击:1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案件详情:原告某液压机公司诉被告某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液压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自动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某液压机公司诉被告某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液压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自动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液压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92,60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11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项下伊顿液压件,合同价款共计92600元。同时双方约定30%预付尾款付清后发货,货期5个月,以实际货期为准。后原告于2019116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92,600元,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发货。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拖延发货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自动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办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811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项下多种型号伊顿液压件,合同价款共计92100元。同时双方约定30%预付尾款付清后发货,货期5个月,以实际货期为准。合同签订后1个月付预付款。20181224日,出票人为凌源XX公司为收款人凌源XX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经连续背书给被告;20191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到货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发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专用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付预付款,被告于约定期限内发货给原告。被告于2019116日收到原告货款10万元,但至今未向原告足额发货,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811l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9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512日起截止到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节,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收到货款后发货,货期5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961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自动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液压机公司与被告某自动化公司于201811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260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6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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