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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贵金属交易合同纠纷案

2023-11-24
2023年11月24日 | 发布者:姜梦怡 | 点击:112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件详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贵金属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梦怡,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贵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网络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贵金属公...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贵金属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梦怡,系辽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贵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网络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贵金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某网络科技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孙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转让标的系原债权人(孙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网络交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均享有相关权利,亦需要履行相关义务。该合同具有互联网交易、金融属性等复杂性特点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合同最终也未形成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转让标的不是单纯的债权,而是合同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需经过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的同意。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是指原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由于在概括转让中存在合同义务的转让即合同义务的承担问题,对于合同义务的转让必须要经对方(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也要经对方同意。上诉人从未同意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与孙某之间的网络交易合同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的侵权债权不得转让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上诉人所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某网络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在被告处的交易行为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96000元及利息。

办案经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贵金属公司于20101125日由某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贵金属交易服务(不含黄金交易服务),贵金属制品的销售,经济信息咨询,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技术转让,国内一般贸易、货物、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业务,石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矿产品、农产品交易服务。陕西某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被告某贵金属公司中心授权的会员单位。20161130日,案外人孙某(乙方)通过网签的方式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并在被告提供的交易平台上注册并开通账号,与作为会员单位的某公司进行贵金属现货交易或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交易采用保证金的方式进行,并委托与交易中心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原告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进行资金存管,保证金不得低于现货总价值的百分之五,乙方在参与交易的过程中,需向被告支付手续费、延期费、交割费/仓单附加费等。某公司以持仓风险率来计算原告的持仓风险,当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必须追加交易保证金或者减少持仓,当乙方账户风险率低于50%时,某公司将乙方的持仓单进行全部强行平仓。协议还约定,乙方在某公司开通一个交易账户,由被告统一进行监管,且必须经过交易中心的审核通过,然后按照交易中心有关规则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乙方开户时必须提供有效的本人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有效证件,同时需要在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清算账户,用以实现与交易中心交易保证金专用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该协议书还约定,甲方不接收乙方的任何典押、质押或抵押,乙方也不得将本协议中的任何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同时,孙某以网签的方式签订了《风险提示书》和《大合约交易特别风险提示书》,表明其了解贵金属现货交易及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具有高投机性和高风险性。自20161130日至2017217日,孙某向交易账户内“入金”618000元,“出金”122000,孙某的损失金额为496000元。孙某与某公司的交易方式为对冲平仓方式,未发生实物

交收,仅通过价格涨跌赚取差价。另查,2023330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世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某地金融发展局于2023424日答复称“根据国家清理整顿工作要求,我市成立领导小组,于201611月对某贵金属公司实施了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交易品种上线未经批准、交易规则不符合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等违规行为。20221月某贵金属公司中心被取消交易场所业务资质。”

再查,2022916日,孙某(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 (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依法享有对某贵金属公司的合法债权4960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具体以甲方与某贵金属公司之间银行流水出入金之差为准),转让价构为甲方享有对大连贵金属的全部合法债权的70%,支付时间为202611日,甲方负责通知大连贵金属债权转让事宜......202366日,孙某又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说明,载明“我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229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第一条关于债权转让价格(甲方将享有对某贵金属公司的全部合法债权以70%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支付时间(202611),本人已认真阅读,本人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二是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三是案涉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四是交易是否无效、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交易资金并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客户协议书》中约定了“乙方不得将本协议中的任何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孙某与会员单位陕西某有色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被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前述约定不能约束原被告间的交易,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某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从孙某处受让债权并通知了被告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至于转让对价何时支付,不影响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孙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已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可以认定孙某在被告平台的交易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孙某虽与某公司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并进行交易,但某公司系被告某贵金属公司中心授权的会员单位,孙某在被告运营的交易平台注册并开始入金交易,其入金与出金均是与被告发生,孙某与被告之间亦成立交易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从孙某处受让的债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三案涉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的问题,被告辩称涉案交易行为属于创新型的现货交易和现货延期交易业务,涉案交易标的物系真实的现货商品实物并非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也是一对一交易并非集中交易,交易价格也不存在集中竟价、连续竞价的过程,故涉案交易不满足期货交易的构成要件。经查,案涉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形式进行,孙某在被告运营的交易平台的所有交易无任何一笔进行了实物交收,双方实际并未进行真实的现货交割或转移现货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的涨跌进行买入卖出操作,且交易中允许对冲平仓,该交易模式名为现货实则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被告作为现货交易市场服务公司,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中列明的非法期货交易的特征,构成非法期货交易。

关于焦点四交易是否无效、被告应否退还交易资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其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案涉交易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交易行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交易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将投入的资金返还。孙某在被告运营的平台账户入金618000元,出金122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资金差额49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孙某在投资过程中对被告不具有经营期货交易资质和原油仓储销售资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对交易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孙某在被告某贵金属公司运营平台的交易行为无效;二、被告某贵金属公司返还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投资款人民币49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某贵金属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无效合同的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某贵金属公司与案外人孙某间的期货交易系原合同,被上诉人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案外人孙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转让合同,原合同与转让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原合同效力与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单独进行评价,原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而案涉合同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网络科技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且案涉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交易行为,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具有财产属性,基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的权利,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属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定之债,具备可转让性,故一审法院判决某贵金属公司返还某网络科技公司投资款人民币49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贵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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