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孔令春|时间:2020年06月09日|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生,个体,住青海省玛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生,司机,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5年1月2日生,个体,住陕西省延安市皇陵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青28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本案争议的租赁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以2017年10月1日为界,当时《民法总则》尚未生效,A沿用旧法,原审原告在一审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新法不发生效力,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A答辩称,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8月20日书写欠条后,被上诉人A一直在向上诉人B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A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新证据, 邵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小松360挖机一台,租金每月54000元,租赁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2016年8月22日被告A与B共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A机械租赁费拾万捌仟元整,6月26日--7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共计两个月工期,注:9月10日以前还款”,后被告A在欠条出具的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邵海军64000元租赁费,尚欠44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挖机供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A与B系合作关系,承租机械完工后,被告A、B于2016年8月22日向C出具欠条,确认二人欠付原告邵海军机械租赁费108000元,并约定同年9月10日前还款,被告A于约定还款期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4000元,剩余44000元租赁费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邵海军要求被告A、B支付租赁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故被告A辩称原告主张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与被告B共同支付原告邵海军机械租赁费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A、被告B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邵海军之间的手机信息记录一份,显示被上诉人A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一直在向上诉人B主张租赁费,上诉人A亦认可信息中显示的手机号码系上诉人A的手机号码,且上诉人A认可欠付被上诉人邵海军剩余租赁费44000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A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向被上诉人C出具《欠条》时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前,依据该《欠条》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9月届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A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一直在向上诉人B主张租赁费,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2月5日起重新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诉讼时效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A于2018年3月26日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应共同向被上诉人邵海军支付剩余租赁费44000元,故上诉人A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A负担,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B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C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