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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孔令春|时间:2020年06月10日|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802民初157号 原告XX,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代理人A,男,蒙古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住德令哈市, 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德令哈市, 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及其委托人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青海XX公司购买了山东XX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L),该装载机购买价格为35.4万元,在原告购买此车后就在庆华公司天峻XX煤矿干活,2013年3月,被告请求原告将其所有的装载机也放到庆华公司天峻木里煤矿干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14年4月15日,木里煤矿因政府不让开采,原告将原、被告的装载机从天峻XX回德令哈,并将被告的装载机还给被告,2014年4月19日,被告见原告家只有原告母亲A在家,以外面有点活为借口将原告的装载机开走,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自己的装载机,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山东XX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L);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7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A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合格证书原件一份(原件原告已取回,留存复印件);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分期付款违约承诺书、欠条、连带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青海XX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原件原告已取回,留存复印件),拟证实山东临工牌装载机(型号LG953L)系原告购买,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3.2016年1月22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作业时间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青海XX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件原告已取回,留存复印件,作业时间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装载机平均每月挣2万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该车辆在甘肃每月收入是28000元, 被告A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自行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在原告仍然拖欠被告工资355000元,我们不承担车辆损失,同意返还车辆, 被告A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工资,并证明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就不可能存在汇款的事实, 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共计1页,拟证实原:2015年2月17日给被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证实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工资,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的话, 3.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4月-5月期间,原告的装载机坏了,原、被告曾一起去维修过装载机的事实,由此证实以下问题:一是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二是被告扣押原告装载机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款;三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原告恶意扩大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们不予承担,2016年是开庭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 4.贺房礼单一份、被告妻子QQ空间截图一份,拟证实原告父亲于2014年10月8去给被告A,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很好; 5.保管合同一份,拟证实车辆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至今一直在XXA家中保管,我们在得知原告起诉我们之后,车辆就一直没有用,当时我们是愿意返还车辆的,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将车辆开走, 经本院审理查明,山东临工牌装载机(型号LG953L)归原告A所有,原告A曾介绍被告B至煤矿干活,因煤矿停产后,原告将山东XX装载机(型号LG953L)停放在家中,2014年4月19日被告将原告装载机开走,庭审中原告对此称:因煤矿拖欠工资,煤矿干活是原告介绍被告去的,当时想所有的工资结清之后我再去要回自己车辆,至止2015年2月17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开走山东XX装载机(型号LG953L)后,原告称在2015年春节期间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车辆,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1月9日左右原告父亲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被告称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车辆系质押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对此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在煤矿工作时,装载机每月收入是3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并以每月20000元主张损失,另,双方均认可本地区装载机的施工工期为每年3月初开始至11月初,即为8个月,庭审结束后,于2017年5月22日被告将山东临工牌装载机(型号LG953L)返还于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3L)的意见,因被告当庭同意返还该车辆,并在庭后被告将车辆已经返还,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关于被告开车车辆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赔偿损失问题,被告开走本案涉及车辆时,原告并未及时要求返还,并其称“因煤矿拖欠工资,煤矿干活是原告介绍被告去的,当时想所有的工资结清之后我再去要回自己车辆”,故对原告此行为本院认定系默认行为;至止2016年1月9日左右,原告父亲向被告要求车辆,被告未返还,此时被告行为应构成成侵权,从此节点开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因双方均认可在煤矿工作时装载机每月收入是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按每月20000元主张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的本地区实施工期及返还车辆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按每月20000元赔偿原告10个月的损失,即为20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车辆系质押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拖欠工资应按照合法程序予以维护,而开走车辆不属于合法行为,且被告未提供原告之间雇佣或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B赔偿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B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A、被告B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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