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孔令春|时间:2020年06月01日|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8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哈XX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河东街道办事处东山村环城东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595030187C,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德令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德令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令哈XX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鹏辉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鹏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德令哈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2.5元,由上诉人德令哈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劲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邢昌 书记员C下一篇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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