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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XX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孔令春|时间:2020年07月22日|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青2801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姬XX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姬XX与高XX因经济纠纷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办公楼前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与高XX同行的被害人常XX见状,又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常XX左手受伤。
经鉴定,常XX左手受钝性外力损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姬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姬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常XX有过错,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该院庭审举证、质证查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姬XX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姬XX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姬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常XX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姬XX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害人在相互厮打中致被害人身体一处轻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姬XX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同时根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姬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姬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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