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孔令春|时间:2020年06月17日|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8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长江路7号民爆公司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5742252-0,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4年8月15日生,住陕西省绥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1,男,1986年12月26日生,住陕西省绥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2,女,1984年9月5日生,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1、B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B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1、A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许,死者A3在原告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矿区料场上班时,因发生交通事故A3当场死亡,2015年5月20日该院(2015)德刑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肇事人A对附民事诉讼原告人B、C1、C2各项民事赔偿予以赔偿,并受到民事赔偿款,2015年10月2日西人社局工字(2015)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A3为因公死亡,2016年1月5日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A、B1、B2一次性丧葬补助金(4342×6个月)26052元;一次性因公死亡补助金(26955元×20倍)539100元;2016年1月20日,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6)01号仲裁裁决书,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原告因A3死亡是否属工伤保险调整而提起的诉讼属社会保险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原告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A、B1、B2一次性丧葬补助金(4342×6个月)26052元;一次性因公死亡补助金(26955元×20倍)539100元的仲裁裁决书因第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原告不予再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抵除被告收到第三人赔偿各项费用之意见,经庭审查明,本案属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是用人单位即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与劳动者A3因社会保险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由于第三人因交通肇事向受害人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而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社会保险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没有禁止工伤的职工其近亲属享受民事赔偿后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答复,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故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A、B1、B2丧葬补助金(4342元×6个月)26052元,工伤死亡补助金(26955元×20倍)539100元,共计565152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发生于2014年10月2日,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第三人A侵权造成的,第三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已经向受害人全额支付了赔偿,且受害人家属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2.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将同一法律事实分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使受害人享受到双重赔偿,获得双重的不当利益,严重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偏颇于事实的认定基础,造成用人单位的严重负担:1.本案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并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一审法院在未注重事实基础上,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受害者家属在侵权赔偿中已经获得了最高额赔偿,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主张重复赔偿的,不应当获得支持;2.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是基于同一事实的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是一审庭审调查后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以该规定裁判双重赔偿,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在适用主体上存在错误,上诉人是企业法人,并不是社会保险机构,3.即便要补偿,也应当进行差额补偿,补偿应选择“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样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也主张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而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定上诉人共计支付565152元,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分别为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本案发生于2014年10月2日,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差额补偿,一审法院在认定数额上计算错误,4.一审法院的判决使受害者家属基于同一事实获得了不当利益,严重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改判为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及工伤死亡补助金共计565152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A辩称,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第二是被害人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上诉人按照差额补偿的主张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的家属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还能否获得工伤赔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本案用人单位即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基于同一事实享受双重赔偿,获得双重不当利益,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或工亡,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能双重赔偿或者应差额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青海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15日起执行,2014年6月15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时仍按上一年度标准执行,本案受害人于2014年10月2日在工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应适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差额补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西州珍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萍 审判员 韩文新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