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15年11月05日|123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应县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城某地。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宝应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边某在宝应县某公司学习压铸时,压铸槽下面铝水溅到边某的眼睛,导致边某眼睛受伤,宝应县某公司为边某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等。经边某的申请,2010年12月7日,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边某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边某伤情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边某向宝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宝劳件案宇 (2011)第1 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宝应县某公司向边某补足工伤待遇70738.3元.宝应县某公司不服仲载裁决,遂提起本诉。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边某的受伤己作出工伤认定,边某伤情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边某应享有工伤待遇,宝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边某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1993.4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66556. 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71、停工留薪期工子3350元,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 1891,护理费375元,上述合计105738.3元,予以确认。扣除边某已领取的赔偿费35 000元,宝应县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余额 70 738.3元。故宝应县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宝应县某公司赔偿边某应享有的工伤待遇105738. 3元,扣除己支付的35000元,余款70738. 3元,由宝应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边某。本案受理费l 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宝应县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宝应县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要理由为:1,边某工伤治疗结束后与我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未经人民法院撤销,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其无权再行要求我方支付工伤赔偿款;2、边某申请工伤鉴定时故意隐瞒了伤情,故其工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边某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厚审认定事实无出入,本院子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8月4日 宝应县某公司与边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宝应县某公司赔偿边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眼疾一次性赔偿金共计35000元整;2 01 0年9月8日前的治疗费由宝应县某公司承担,宝应县某公司一次性付款后,边某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宝应县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后,边某不得提起诉讼:协议为最终赔偿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宝应县某公司与边某201 0年8月4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宝应县某公司与边某2 01 0年8月4目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边某的工伤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宝应县某公司与边某2 01 0年8月4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虽约定了边某
在获得宝应县某公司的最终赔偿后不得提起诉讼,但是该协议系在边某工伤认定之前双方所签,且宝应县某公司赔偿的数额与工伤认定的数额相差较大,边某据此向劳动仲裁部]要求按照工伤认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实际系对赔偿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变更,劳动仲裁部门以及原审对其予以了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宝应县某公司称边某的工伤鉴定存在隐瞒病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因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边某的的工伤鉴定结论后,宝应县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也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宝应县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子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元,由宝应县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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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应县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城某地。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宝应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边某在宝应县某公司学习压铸时,压铸槽下面铝水溅到边某的眼睛,导致边某眼睛受伤,宝应县某公司为边某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等。经边某的申请,2010年12月7日,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边某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边某伤情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边某向宝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宝劳件案宇 (2011)第1 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宝应县某公司向边某补足工伤待遇70738.3元.宝应县某公司不服仲载裁决,遂提起本诉。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边某的受伤己作出工伤认定,边某伤情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边某应享有工伤待遇,宝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边某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1993.4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66556. 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71、停工留薪期工子3350元,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 1891,护理费375元,上述合计105738.3元,予以确认。扣除边某已领取的赔偿费35 000元,宝应县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余额 70 738.3元。故宝应县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宝应县某公司赔偿边某应享有的工伤待遇105738. 3元,扣除己支付的35000元,余款70738. 3元,由宝应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边某。本案受理费l 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宝应县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宝应县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要理由为:1,边某工伤治疗结束后与我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未经人民法院撤销,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其无权再行要求我方支付工伤赔偿款;2、边某申请工伤鉴定时故意隐瞒了伤情,故其工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边某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厚审认定事实无出入,本院子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8月4日 宝应县某公司与边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宝应县某公司赔偿边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眼疾一次性赔偿金共计35000元整;2 01 0年9月8日前的治疗费由宝应县某公司承担,宝应县某公司一次性付款后,边某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宝应县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后,边某不得提起诉讼:协议为最终赔偿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宝应县某公司与边某201 0年8月4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宝应县某公司与边某2 01 0年8月4目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边某的工伤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宝应县某公司与边某2 01 0年8月4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虽约定了边某
在获得宝应县某公司的最终赔偿后不得提起诉讼,但是该协议系在边某工伤认定之前双方所签,且宝应县某公司赔偿的数额与工伤认定的数额相差较大,边某据此向劳动仲裁部]要求按照工伤认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实际系对赔偿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变更,劳动仲裁部门以及原审对其予以了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宝应县某公司称边某的工伤鉴定存在隐瞒病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因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边某的的工伤鉴定结论后,宝应县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也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宝应县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子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元,由宝应县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