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15年11月05日|269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扬邗劳人仲案字(2011)第86号
申请人卞某,男,汉族,1962年9月3日生,住扬州市**区**街道*号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工业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人力资源部经理。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卞某与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某星独任仲裁,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卞某之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卞某诉称:申请人2007年7月23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实行的是每周6天工作制。2011年1-2月被申请人克扣申请人工资,2011年3月只发放300-400元工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2011年4月6日不让申请人进厂工作,申请人遂报警,派出所处理了此事。次日被申请人违法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双休日加班工资15448元;2、经济补偿金7000元、赔偿金5250元;3、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付养老医疗保险手册,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证、领取失业金手续。
为证明案件事实并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离职协议,被申请人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合同到期;《企业送档终止、解除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证明2011年4月终止合同,申请人已领取失业金;《卞某金额月统计表》三张,证明申请人计件工资数额。
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当庭进行了答辩:1,养老保险和失业金都已办理,没有争议;2,申请人是自行辞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3,单位实行每周休息一天,且单位对加班有制度规定,也告知员工并进行培训,员工如果对加班工资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人自2007年开始就没提出,所以认定申请人没有异议;4,被申请人未克扣申请人工资,也未拖欠工资。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离职申请单》、《离职员工交接单》、《离职协议书》,证明申请人系自动离职;《工资和福利制度》,证明申请人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对加班工资有制度规定;《培训记录表》,证明已对申请人进行过规章制度的培训,且有申请人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认可,认为内容不全面;对《离职协议书》不认可;《企业送档终止、解除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认可,是我们单位为了帮助申请人领取失业金办理的,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认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离职申请单》不认可,认为其中有涂改,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员工交接单》是复印件,不认可;《离职协议书》上看不出是谁辞退谁,应该是单位提出的,只有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才可以领取失业金;不认可《工资和福利制度》《培训记录表》无关联性。
应本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和出勤情况。申请人提供其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委认定一下事实:
申请人自2007年7月2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
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08年8月1日,2009年10月9日,2011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单位先后分别3次组织员工学习公司管理制度,内容包含“。。。。。。工资、考勤假期,奖惩、离职。。。”,申请人在培训记录中签名。
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一份:“本人卞某,现与恒春公司协商一致,协议如下:双方约定2011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皆于2011年4月7日核算结清,所有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
申请人《在离职申请单》中签名确认了养老保险手册已领取的事实。
201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失业人员保险待遇审核表,为申请人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30元每月。
申请人自2011年4月7日后未再回被申请人单位工作。
2011年5月3日,申请人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发放其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而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主动离职,不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离职协议书》,"本人卞某,现与恒春公司协商一致,协议如下:双方约定2011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单从该协议书中的表述不能看出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哪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合被申请人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企业送档终止、解除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中失业原因为“终止合同”分析,可以推定为由被申请人主动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经核算,计算申请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为1030元,即经济补偿为3605元。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申请人确存在休息日加班的现象,而培训记录表显示申请人接受培训的内容已含被申请人工资与福利制度,对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应当知晓,且对照考勤的加班天数以及工资表中的“周末加班”的数额,可推定被申请人已发放加班工资。综合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皆于2011年4月7日核销结清”,本委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卞某经济补偿人民币3605元整。
二、驳回申请人卞某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员:王某星
2011年7月4日
书记员:王某乾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扬邗劳人仲案字(2011)第86号
申请人卞某,男,汉族,1962年9月3日生,住扬州市**区**街道*号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工业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人力资源部经理。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卞某与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某星独任仲裁,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卞某之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卞某诉称:申请人2007年7月23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实行的是每周6天工作制。2011年1-2月被申请人克扣申请人工资,2011年3月只发放300-400元工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2011年4月6日不让申请人进厂工作,申请人遂报警,派出所处理了此事。次日被申请人违法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双休日加班工资15448元;2、经济补偿金7000元、赔偿金5250元;3、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付养老医疗保险手册,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证、领取失业金手续。
为证明案件事实并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离职协议,被申请人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合同到期;《企业送档终止、解除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证明2011年4月终止合同,申请人已领取失业金;《卞某金额月统计表》三张,证明申请人计件工资数额。
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当庭进行了答辩:1,养老保险和失业金都已办理,没有争议;2,申请人是自行辞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3,单位实行每周休息一天,且单位对加班有制度规定,也告知员工并进行培训,员工如果对加班工资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人自2007年开始就没提出,所以认定申请人没有异议;4,被申请人未克扣申请人工资,也未拖欠工资。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离职申请单》、《离职员工交接单》、《离职协议书》,证明申请人系自动离职;《工资和福利制度》,证明申请人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对加班工资有制度规定;《培训记录表》,证明已对申请人进行过规章制度的培训,且有申请人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认可,认为内容不全面;对《离职协议书》不认可;《企业送档终止、解除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认可,是我们单位为了帮助申请人领取失业金办理的,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认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离职申请单》不认可,认为其中有涂改,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员工交接单》是复印件,不认可;《离职协议书》上看不出是谁辞退谁,应该是单位提出的,只有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才可以领取失业金;不认可《工资和福利制度》《培训记录表》无关联性。
应本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和出勤情况。申请人提供其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委认定一下事实:
申请人自2007年7月2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
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08年8月1日,2009年10月9日,2011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单位先后分别3次组织员工学习公司管理制度,内容包含“。。。。。。工资、考勤假期,奖惩、离职。。。”,申请人在培训记录中签名。
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一份:“本人卞某,现与恒春公司协商一致,协议如下:双方约定2011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皆于2011年4月7日核算结清,所有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
申请人《在离职申请单》中签名确认了养老保险手册已领取的事实。
201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失业人员保险待遇审核表,为申请人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30元每月。
申请人自2011年4月7日后未再回被申请人单位工作。
2011年5月3日,申请人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发放其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而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主动离职,不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离职协议书》,"本人卞某,现与恒春公司协商一致,协议如下:双方约定2011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单从该协议书中的表述不能看出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哪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合被申请人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企业送档终止、解除证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中失业原因为“终止合同”分析,可以推定为由被申请人主动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经核算,计算申请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为1030元,即经济补偿为3605元。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申请人确存在休息日加班的现象,而培训记录表显示申请人接受培训的内容已含被申请人工资与福利制度,对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工资应当知晓,且对照考勤的加班天数以及工资表中的“周末加班”的数额,可推定被申请人已发放加班工资。综合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所有薪酬及其他费用皆于2011年4月7日核销结清”,本委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扬州**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卞某经济补偿人民币3605元整。
二、驳回申请人卞某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员:王某星
2011年7月4日
书记员:王某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