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10日|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扬州XX公司与扬州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扬江民初字第2974号 原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淮扬路新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XX公司与被告扬州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XX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扬州XX公司负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