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10日|1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扬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邮民初字第01691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扬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