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10日|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574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C、扬州市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A负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