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11日|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扬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邗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扬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A承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