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11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扬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邮民初字第0357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XX(扬州市XX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A,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扬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无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