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11日|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扬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广民初字第2264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城东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扬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