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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扬州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鹏高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广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徐鹏高,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汽车工业园潍柴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金长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清驹,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鹏高与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鹏高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兼生产运营部总监,后被降为质量部部长助理,原告在工作期间长期加班,被告未依法发放加班费,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没有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原告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有关人员口头表示不同意续订,原告认为,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不再录用原告,故在合同到期后不再去被告处上班, 原告因不满被告合同到期不续订的行为,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该通知,仲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仍未与原告续订, 被告正常发放了原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仲裁庭审中,被告也一直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因未到发放时间而未发放,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18元(7233.82元*3.5),2013年10月份工资4282.71元, 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仲裁裁决书;2.被告发给原告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3.原告发给被告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4.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答辩意见;5.仲裁庭审笔录;6.工资卡银行明细单, 被告亚星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的原因是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不同意续订,并非被告不同意续订,相反,被告为了挽留原告,向其发放2013年9月份工资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3年10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自己要求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其无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说明原告认可劳动关系在合同到期日已经终止,且其也未向被告提供合格的劳动,故其主张2013年10月份工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发给被告的申请劳动合同终止后补偿及工资等的报告;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基本待遇的交易凭证;4.被告为原告支付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5.工资等发放清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原告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被告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发薪日为每月25日;被告按《岗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等等, 2013年8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徐鹏高申请劳动合同终止后补偿及工资等的报告,报告载明:本人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并不是辞职,本人与辞职的员工不同,应公司之邀请一开始就约定三年期限;请求被告给予三年的经济补偿金等,对此报告,被告未予书面回复,2013年9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于9月3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你与本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该劳动合同终止前和终止后,本公司多次要求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但你至今没有给公司任何回复,现本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你,本公司愿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到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本人负责,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同意公司续订合同要求,且在10月16日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续订合同,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4282.71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3年10月份,劳动合同到期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62.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 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于8月26日书面告知被告请求支付合同期满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等,并言明并非辞职,被告收到该报告后、在合同期满前并未书面告知原告是否续订合同以及以何种条件续订合同,只是在原告申请仲裁过程中(9月30日)才书面告知原告以原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经济补偿金,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称其2010年8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合同终止前一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为18186.24元(6062.08元*3), 原告诉称其在合同到期次日不再去被告处上班,其主张2013年10月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鹏高经济补偿金18186.24元; 二、驳回原告徐鹏高要求被告亚星公司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鹏高负担5元,被告亚星公司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谈文荣 人民陪审员盛静安 人民陪审员仲翔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付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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