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3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92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C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XX25幢三单元105室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出具收条,协议签订后,原告入住该房屋,2014年5月,政府通知可以办理该房屋房产证,但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不予履行协议规定的过户等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B依据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转让关系;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 3、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房屋是真实存在的; 4、水电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交付给房屋给原告; 5、借条复印件两份, 被告A、B辩称,钱是原告放的大头利给我小孩,我家小孩被公安局抓了以后,原告恐吓我,说我家小孩坐牢要坐7、8年,我害怕才把房子抵押给原告,这不是买卖,我小孩向原告借了27万,当时车库没算账,如果原告再给我7万元,我就把房子过户给原告,被告A、B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A、B(甲方)与原告C(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座落在扬州市XX105室面积为104.89平方米,车库面积为9.6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叁拾伍万元(包括车库、室内简装、47寸液晶电视一台全部款额在内)……4、上述房款款兑清后,甲方将该房所有钥匙全部交给乙方……5、甲方待政府统一办理该房房产证时,应协助A将此房过户到B名下,如果此房政府未统一办理该房房产证,乙方需将此房转让给他人(以甲方名义),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也不得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上述约定A的有关条款B必须做到,否则视为违约……6、甲方待政府统一办理房产证时,拿拆迁安置房房产证款由乙方负担,然后再将此房产证过户到乙方名下,其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见证方处盖有扬州市XX的印章以及“A”的签字 后被告B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原告的购房款35万元,被告A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 另查A,被告A、B系夫妻关系,被告A座落于扬州市XX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一套房屋为扬州市XX玉带家园北区25幢105室,2012年5月1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2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 再A,被告A、B当庭陈述,本案讼争的扬州市XX105XX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庭与被告A之子B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A向原告借款27万元,但未出具借条,2013年A入狱,原告就要求被告A出具借条,后被告A、B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就要求将房屋作价35万元抵给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给付被告A7万元,并将借条原件给了被告A,另还有1万元是27万元的利息,被告A、B对谈话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原告认为谈话笔录不完全属实,被告A在向其借款27万元之后将该笔借款给其儿子B使用,原告无法干涉,被告一家子使用原告的借款,已经由被告A出具的借条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A、B名下价值35万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92-1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就扬州市XX安置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扬州市XX安置房屋事宜达成一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不是买卖的辩称,本庭认为被告A的谈话笔录已经证实被告一家已经收到借款27万元,也有被告A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另外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经双方协商,将27万元借款及其利息1万元转化成本案中的部分购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A也出具了房款收条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系原告恐吓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房屋买卖协议上见证方处还盖有扬州市XX的印章以及A的签字,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35万元并不包含车库以及价格过低的辩称,本庭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35万元包含车库在内,原、被告的成交价格也没有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行情,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亦不予以采纳, 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两被告依约负有向原告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转移产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扬州市XX(含附属车库)所有权转移给原告C,相关费用由原告A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