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3民初8150号
原告:C,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XX***号,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89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7时20分,被告A驾驶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XX,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A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苏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等,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我在本起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91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未详细描述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机动车道内,我公司申请调取卷宗核实,被告A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原告A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XX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及韧带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1570元由原告A支付,
对原告A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973.83元,被告A垫付医疗费8950.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22元/天计算15天;3、营养费,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60元/天计算,为9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剩余护理天数为7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计3750元,护理费合计为46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380.3元/月计算5个月,因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但未提供工资的明细,无法确认其每月收入状况,本院适用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每月为3346元计算5个月,为167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为城镇常住居民,依法应当参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扬州地区经济水平、事故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157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施救费、救护车及急救费共计19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因被告平安XX公司经定损确定车损为1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19347.83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A驾驶车辆时未能密切注意观察,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A垫付8973.83元,原告已获得平安XX公司赔偿,该费用应予以返还,直接从平安XX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核算后,平安XX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0396.93元(扣除平安XX公司垫付的1万元),支付A垫付款8950.9元,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交通事故赔偿款100396.9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B垫付款8950.9元;
三、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A承担,(被告负担部分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直接在返还垫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