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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殷XX与殷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249号
原告殷XX,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告殷XX,
被告刘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昆山市开XX前进中路252号,
负责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第马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殷XX诉被告殷XX、刘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殷XX、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殷XX诉称:2014年6月1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殷XX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樊川镇永安村新XX上,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XX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后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X,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8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殷XX、刘X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而且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殷XX垫付了613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庭依法核定,对涉案车辆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殷XX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樊川镇永安村新XX,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急刹车过程中,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和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26天,被确诊为: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及左侧舟骨撕脱骨折等,2014年6月2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殷XX负主要责任,2014年12月30日,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殷XX垫付了6130元,现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XX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殷XX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4299元,另外被告殷XX垫付了1130元,共计45429元,有医疗发票等为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但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和1438.1元的伙食费,本院核实后,对43990.9元(45429元-1438.1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商业三责险有关约定,对交强险限额外,该公司应替被告殷XX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而由被告殷XX自行负担,
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20元/天×26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可,但主张标准为18元/天,本院参照当地标准,确认该费用为468元(18元/天×26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290元(86天×15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可300元(30天×1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相关三期标准,营养期以60天为宜,并依据当地标准,确认该费用为720元(12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住院26天×100元/天+出院休息90天×6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26天,出院按40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相关三期标准,护理期以60天为宜,并依据当地护理行情,护理费为2920元(住院26天×60元/天+出院34天×4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9288元(86天×108元/天),提供了证据:江都区晨阳文体用品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前3个月工资表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经57岁,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存在合理的误工损失,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相关三期标准,误工期以80天为宜,故确认误工费为8640元(80天×108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非农工作,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赔偿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该项损失为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未提供票据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
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事故仅是刮碰,应无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合计126214.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元91036(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35178.9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殷XX负主要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此损失应由被告殷XX赔偿80%即28143.12元,又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殷XX应承担的28143.12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元2719.27元((43990.9元-10000元)×80%×10%)后25423.8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故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计赔偿原告116459元(91036元+25423.85元)(小数取整),被告殷XX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后3410元(6130元-2719.26元)(小数取整),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付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殷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645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殷XX113049元,支付给被告殷XX341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20元,由原告殷XX负担61元,被告殷XX负担459元,被告殷XX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陆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竹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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