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毛顺梅与扬州市恒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邗民初字第4691号 原告毛顺梅, 委托代理人毛顺国, 被告扬州市恒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邱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顺梅与被告扬州市恒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顺梅委托代理人毛顺国、被告恒誉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顺梅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与被告恒誉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在药店中担任销售工作,该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2日,2013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3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原告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一直在被告单位晨阳店工作,每天工作时间是早晨7点至晚上9点,实行两班制,下午2点两个班组交接,原告在被告单位三年来的工作中,全年无休,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因劳动纠纷协商未果,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誉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65033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16258元;2、被告恒誉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45元及25%额外补偿金186元, 原告毛顺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恒誉公司欠最低工资差额745元; 2、药房劳动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加班通知(2015年2月10日),证明2015年春节被告要求原告在法定节日加班; 4、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5、购物小票、通知(2015年2月27日)、通知(2014年9月29日),证明营业员通过工号登录后台管理系统进行考勤,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早7点至晚上9点及存在加班的事实; 6、考勤记录(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虚假考勤证据, 被告恒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加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加班,也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最低工资差额745元愿意承担;25%的补偿金不同意承担, 被告恒誉公司提供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主动离职,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顺梅于2012年8月到扬州市恒越大药房(后更名为被告恒誉公司)下属晨阳店从事药品销售工作,2012年10月13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6月1日毛顺梅三次与恒越大药房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均为1年,2015年6月5日,毛顺梅递交辞职报告,载明因“纯粹个人工作及家庭问题”辞去晨阳大药房营业员工作,此后离开恒誉公司,2015年8月26日,毛顺梅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0月21日,该委裁决恒誉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4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毛顺梅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药房劳动合同、加班通知、工资明细表、购物小票、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顺梅主张的加班工资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毛顺梅提供了2015年2月10日由恒越大药房下发的加班通知,结合购物小票上记载的上下班时间,可以证明毛顺梅所在恒誉公司晨阳店确有加班的现象,恒誉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毛顺梅的签字,对法庭询问相关问题均称不清楚,故该考勤记录不能作为证明毛顺梅无加班事实的依据,至于加班相关证据材料的提供,《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依照该规定,恒誉公司应当保存毛顺梅的考勤记录,事实上,恒誉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下发的通知中明确记载员工调班时需以本人工号登陆管理系统,不得擅自以他人工号上班,可以证明恒誉公司确实掌握毛顺梅的电子考勤记录,但其在庭审中否认存在电子考勤,故本院对毛顺梅主张其在节假日正常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毛顺梅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恒誉公司所从事药品销售服务行业的特点,其具有不定时工时制的特点,结合毛顺梅每天的上班时间为7小时(并未达到8小时,且其中包括就餐时间)及其工资明细表中工资发放的记载,恒誉公司并未足额发放毛顺梅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为5293.9元(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其中假日加班205天,节日加班22天,月平均工资为2419元,故假日加班工资为45599元(2419元÷21.75×205天×200%)、节日加班工资为7340元(2419元÷21.75×22天×300%),合计52939元,按照10%计算为5293.9元】,恒誉公司辩称毛顺梅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欠付工资的时效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恒誉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毛顺梅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745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毛顺梅主张的未支付加班费及最低工资差额的25%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按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抵触部分不再适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恒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顺梅加班费5293.9元、最低工资差额745元,合计6038.9元; 二、驳回原告毛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市恒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叶城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