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扬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开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86号扬州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平均工资每月2371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42元(2371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3.5元(2371元*8.5), 被告瑞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A以10月份工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200元,2015年2月12日,A以12月工资及11-12押金名义汇入3800元,2月16日,以12月1月工资及奖金名义汇入4329元,6月3日,A以1-4月工资余额汇入4000元,6月11日,A以工资名义汇入2400元, 另查,以复印件形式出现的“瑞特物流月份工资发放表”10月载明原告实发2200元、11月份1000元、12月份3800元、1月份2400元、2月份2400元、3月份2400元、4月份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为被告法定代表人A以工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账户的凭证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对银行转账凭证应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对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虽非原始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结合银行转账凭证,依法推定该复印件来源真实,具有证明力,银行转账凭证与工资发放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根据工资发放表,原告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求,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2366.7元*6=142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工资差额142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XX),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