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03民初1135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本院受理原告A与被告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于开庭前查明,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XX,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民社区塘南组21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扬州市XX,因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因此,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新民社区塘南组21号,该地址应属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B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