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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加昌与扬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加昌与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邗民初字第2460号 原告杭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柏圩村, 法定代表人朱雪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利民,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某某与被告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7月18日晚上7点半左右,在加班的工地上施工时,原告从泵车上下来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手腕跌伤,休息了两个月,被告发放了停工留薪工资每月2000元,并全额报销了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的受伤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按受伤前的月工资6000元发放,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等违法的行为,原告被迫辞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3、公休日加班工资35310元、超时加班工资324413元;4、拖欠的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24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64元;6、鉴定费183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份工资4500元, 原告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雪华与原告及原告朋友对话中承认工伤,且承认是由于垫付的医药费少,嫌麻烦所以就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还承诺第二天叫会计和原告一起到社保中心去询问; 2、证人吴某、冯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 3、人员缴费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在被告单位参加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4、医疗保险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工资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发两次,均在同一天发放,其中有一笔工资收入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相符,另外一笔工资收入也有同样的表格; 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存在两本工资表,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2012年7月18日左手腕受伤系在上班期间受伤,原告受伤并非在上班期间,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自受伤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自己辞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3、原告未领取2014年5月的工资,因为原告辞职后,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相关财务、物品等交接手续,未领取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永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 2、规章制度、承诺,证明辞职需要经过公司同意才能离开岗位,并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主管签字、办公室核实才可到财务清算工资; 3、工资发放清单及考勤表,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19日到8月31日期间休的是病假,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4、批复三份,证明2012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经邗江区劳动局批复同意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5、工伤申报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6、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3月的工资3384.5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2、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原告同意从事泵工工作;3、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4、原告工资为岗位工资+满勤月奖,发薪日为每月30日前;5、如需加班,加班工资按1100元/月发放, 2012年3月30日、2013年3月29日,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出具扬邗人社审(2012)17号、邗人社审(2013)17号《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被告公司执行以下特殊工时制度“工种为修理工、司磅员…泵工,执行工时制为不定时工作制”,执行时间分别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2012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舟状骨骨折,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休息,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 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你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将合同文本交付我手中,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加班费,在我发生工伤时未依法申报工伤,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低于国家标准,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至今2014年3月工资还没有发放,因你单位种种违法行为,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3279.1元、3417.7元、3326.1元、3386.5元、3360.5元、3363.5元、3266.5元、3395.5元、3385.5元、2007.5元、3384.5元、3248.5元, 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分两次通过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发放工资,除被告举证的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中的工资之外,每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发放另一笔工资, 原告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金穗卡的付款户名,经统计,2013年7月19日网银转账5600元、3279.1元,2013年8月19日网银转账4400元、3417.1元,2013年9月23日打入2236.1元、网银转账4400元,2013年10月28日打入3386.5元、网银转账5000元,2013年12月2日打入3360.5元、网银转账5000元,2013年12月23日打入3363.5元、网银转账4900元,2014年1月22日打入6662元、网银转账10600元,2014年4月6日网银转账3385.5元、4200元,2014年5月2日打入2007.5元,2014年5月27日打入3384.5元、网银转账3100元,2014年6月19日打入3248.5元,上述网银转账的付款户名均为尹刘萍,其中包含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发放的2013年5月工资3279.1元、6月工资3417.1元,明细对账单显示,上述工资一般推迟两个月发放, 扬州市邗江区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人员缴费明细单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陈述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又去上班,原告陈述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材料不齐备,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087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杭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835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冯某陈述听说有个泵工在工地上受伤,第二天就看到杭某某绑着绷带,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雪华的录音中,朱雪华认可杭某某在单位受伤,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3、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如果构成工伤,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发薪日为每月30日前”,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发放工资均推迟两个月,既无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亦无原告的同意,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据此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寄送辞职报告通知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主张2009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0年3月,因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处未提供劳动,被告又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该期间不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为3年11月,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金穗卡银行明细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卡明细,原告每月工资为两笔,即通过打卡或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虽被告辩称并不认识向原告帐户转账的尹丽萍,但其又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68.4元((5600元+3279.1元+4400元+3417.1元+2236.1元+4400元+3386.5元+5000元+3360.5元+5000元+3363.5元+4900元+6662元+10600元+3385.5元+4200元+2007.5元+3384.5元+3100元+3248.5元)/12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8673.6元(7168.4×4),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被告应对该工资数额进行核算,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按照前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为3955元(7168.4/21.75*12),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89751元,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在被告单位受伤,且证人吴某、冯某的证言亦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故原告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特征,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明知原告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而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虽可申请工伤认定,但基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案原告工伤未认定系用人单位的原因所致,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000元(6000×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52元(52661÷12×(79.32-42)×0.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64元(52661÷12×3);4、鉴定费1835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897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673.6元; 二、被告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3955元; 三、被告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89751元; 四、驳回原告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 审判长李五 人民陪审员姚盛雨 人民陪审员朱达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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