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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XC初字第127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及人民陪审员B、C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A,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因被告有婚外情致原、被告感情恶化,200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被告认可有婚外情且愿意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之后原、被告未及时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也拒不支付精神抚慰金,且长期不回家,总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A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A,××××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写明:“因甲方婚后有婚外情,导致甲乙双方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3、甲方自愿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另陈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七八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婚外情已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视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被告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A负担420元,被告A负担4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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