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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XC初字第00585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现在安徽省庐江县XX服刑,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江都市XX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A,因是经介绍相识,双方对彼此的家庭背景、性格、经济实力和兴趣爱好在婚前都没有充分了解,于是婚后就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9月,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与被告的家人产生隔阂,无法再共同生活,后搬离被告的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A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自2013年出事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但原告在外面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要求离婚,会影响其改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A,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安徽省庐江县XX服刑,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和(2014)XXA初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抚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出现的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原告所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虽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XX), 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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