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曹荣英与扬州联谊制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广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曹荣英,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联谊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东花园河南四村南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秀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荣英与被告扬州联谊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制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华,被告联谊制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荣英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入职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的工资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对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16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收件回执、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的事实及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间的协议,证明原告因工伤双方处理的结果,同时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3、2013年12月1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辞职的告知义务,并且明确说明辞职的原因系被告拒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及时发放工资等, 被告称联谊制鞋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双方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第二天才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违反了先履行告知的义务,关于社会保险是原告自己要求不缴的,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仲裁超过一一年时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2012年1月1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以证明被告已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在每个月通过社保补贴发放给原告; 3、2013年9月29日的协议,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受伤后开始休息,被告依然发放工资,不存在不发放工资报酬的情况; 4、2011年2月28日原告的辞职报告,证明该辞职报告是原告为了办理社保停办手续、落实补充协议所写并提交被告; 5、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证明2011年2月原告社保已经停掉; 6、工资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发放工资情况,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曹荣英系被告联谊制鞋公司职工,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2月止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同上年,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自行缴纳)”,约定:1、双方自2012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双方的各项保险和经济补偿问题已处理完毕,双方一致同意在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自2012年1月起原告每月应缴社会养老统筹为215元,即被告承担150元,原告承担65元,以此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150元由被告随每月工资一并发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养老保险;3、原告承诺按时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保险费用,如果原告未缴纳保险,由此引起的养老保险和其他后遗症悉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4、被告承诺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如果被告未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被告承担;5、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或在劳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任何此前和此后的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即时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以便原告续保,2012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压伤,遂休息治疗,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上班工作时不慎造成右手压伤,休息治疗费用由被告付清,经双方协商原告要求补休息工资到2013年12月31日止(从9月至12月31日),每月补2000元,四个月计8000元,(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每月补3000元,以全部结清,经双方协商所有一切补工资一事包括以后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压伤一事全部处理结束,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收到该通知,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16200元,2014年1月21日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由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待遇6310.4元,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2758元, 审理中,针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首页与末页均签有“曹荣英”,原告陈述首页“曹荣英”系其本人所签,同时陈述原告在多份空白劳动合同书首页签名后留在被告处,而该份合同末页“曹荣英”并非其本人所签,系被告在空白合同中添加内容形成,对此被告坚持陈述均系原告所签,原告遂申请对末页“曹荣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时,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对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合同中末页签名处的“曹荣英”并非原告本人所写, 另查,扬州市区企业职工养老 本院认为:原告曹荣英与被告联谊制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格式完整,合同末页签名处的“曹荣英”虽非原告本人所写,但首页“曹荣英”却是原告所写,原告仅对“曹荣英”签名进行鉴定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不能推翻该劳动合同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社会保险费进行约定,由原告自行缴纳,之后被告发放工资时均包含了社会保险金,原告并无异议,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原告并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的工资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协议,由被告支付了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原告现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实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并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其中包含失业保险费,但客观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带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2004年1月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基本劳动关系的存在,而被告提供了原告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故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待遇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即8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第72号令)第二十三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联谊制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荣英失业保险待遇6310.4元[(1919+2025)/2*0.4*8]; 驳回原告曹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联谊制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