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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兆珍与潘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755号 原告朱兆珍, 委托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端明, 委托代理人樊澍、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兆珍与被告潘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潘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兆珍诉称:被告因其经营需要,分别在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6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6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潘端明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的,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61500元,该借款实为原被告入股经营江苏天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因被告缺钱,故原告在将注册资本金200万元抽出后,每笔业务均由原告垫付出资,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公司的业务款也均由原告收回,公司的银行卡和公章、公司账户均由原告控制,2014年5月30日前原告投入本金50万元,收回货款120多万,其中有60多万元的费用,原告在收回货款后仍持有被告出具的57万元借条和一张8万元的欠条,还有一张严五平持有的3万元借条,均未能及时归还被告,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股权纠纷,原告将所有业务款收回后,未将相关的借条或欠条还给被告,故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2、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3、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 被告潘端明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2012年7月12日的借条,8200元的液氧款,根据双方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在2012年7月11日有同一笔8200元液氧款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合作单位,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2、2012年11月11日补写的借条,其中有14000元液氧款,在公司的转账凭证中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合作单位,另外1万元是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以差旅费的名义从公司账户中领取;3、2012年11月18日的借条也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8日前被告名下无车,所注明的违章报支4000元实指原告名下的苏L×××××小型汽车在2012年违章罚款,原告违规将自己的非公业务拉入公司报支,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利,借条上注明的袁主任1万元是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以其本人名义从公司账户上提取,用于向袁主任行贿,属于非法之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烟酒2件1000元也是向有关人员行贿,也属于非法之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潘端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原、被告系江苏天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出资300万元;2、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25日后原告从公司登记上退出江苏天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个人独资控股,3、从业人员花名册和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陈刚系公司员工,违背了公务人员不得经商的规定;4、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转账的形式转给原告丈夫2万元,并给3万元现金(未写收条,但原告本人在录音中承认收到此款);5、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非法从天城公司中转入其个人账户53万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退出公司后将公司的账户中转入其本人账户30万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个人账户转卡107130元,2013年12月13日公司会计凌能祥转入原告个人账户37000元;6、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亲笔书写送袁1万元,烟酒2000元,同借条所注的情况一致;7、原告两次与被告电话通话记录(电话的录音光盘已在严五平案件提交),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已收到严五平替被告还给朱兆珍3万元担保款(同其他证据合并证明总计有6、7张合计57万元的借条,严五平3万元的借条,一张8万元的欠条);8、录音(当庭播放),证明2014年5月30日在镇江喜来登酒店大堂,原、被告同原告丈夫陈刚、严五平以及委托代理人樊澍就公司清算债务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5月30日前被告出具57万元借条若干张,8万元欠条一张,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给严五平,原告承认总计投入本金47万元,已收回全部货款120多万元,扣除60多万元费用后,被告还欠原告8万元,有借条的57万元原告已全部收回,但借条原告没有还给被告,另于2014年5月28日现金给付原告丈夫3万元,转卡2万元,证明原告夫妻拿到的钱已经远远超过57万元,原告现在主张的三张借条的款项被告早已经还清, 原告对于被告潘端明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名称合准通知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从业人员花名册和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银行流水账4份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侵占了公司的财产,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自己记录的;电话录音中原告没有认可收到严五平替被告还给原告的3万元担保款,另一份录音是被告律师冒充被告亲戚偷录的,我方没有认可被告的举证观点,除公司账目外,被告没有还清原告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元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兆珍与被告潘端明原系朋友,江苏天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7日,被告潘端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公司原股东为潘端明(认缴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和朱兆珍(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5日,江苏天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并登记,由潘端明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兆珍人民币22500元,注:马鞍山工程费用,液氧8200、设备附加工资14300”;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兆珍人民币24000元,手套、洗手液货款10000、液氧欠款14000”;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兆珍人民币15000元,注:车4000违章报支,袁主任1万、酒2件1000”, 对于借条的形成,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是其所写,但从未向原告借过61500元,双方入股经营江苏天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将注册资本金200万元抽出后每笔业务均由原告垫付出资,再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截至目前公司所有业务款均由原告收回,公司的银行卡和公章、公司账户也是原告控制,2014年5月30日前原告投入本金50万元,收回货款120多万,原告收回货款后持有被告出具的57万元借条和8万元欠条,还有严五平3万元的借条,这些借条原告均未还给被告,所以借款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是股权纠纷,原告收回了所有业务款,但未归还被告出具的借条,故被告不欠原告的钱,2012年7月12日的借条中8200元的液氧款,根据双方公司账户交易记录,2012年7月11日有同一笔8200元液氧款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合作单位,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1日借条中14000元液氧款,公司转账凭证中记载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合作单位,另外1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以差旅费的名义从公司账户中领取;2012年11月18日的借条也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18日前被告名下无车,所注明的违章报支4000元实指原告名下的苏L×××××小型汽车在2012年违章罚款,原告违规将自己的非公业务拉入公司报支,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利,借条上注明的袁主任1万元是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以其本人名义从公司账户上提取,用于向袁主任行贿,属于非法之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烟酒2件1000元也是向有关人员行贿,也属于非法之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款项的交付,也要有双方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该三笔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共同入股经营期间,且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也与公司经营有关,可见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并非被告个人债务,61500元也均用于公司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兆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朱兆珍负担(原告已预交元669元,余款669元于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 审判长张笑梅 人民陪审员冒鲁朝 人民陪审员蔡十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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