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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1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C初字第0779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扬州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因其经营需要,在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A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款是原告向A担保的债务,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于2014年6月已向A履行了担保义务,但A未出具收条,A承认是担保,但尚未收到此款,这个担保款没有借款人,系虚假借款、虚假担保,原告以为被告担保为名,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借条是被告在A及其丈夫和原告等人采用非法拘禁的形式强迫被告出具的,A及其丈夫因违反公务员不得经商的规定,已经被第一集团军高炮旅、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镇江市XX协助调查,A丈夫已被党纪处分,相关笔录在上述机关处,综上,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存在、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A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借条的书写时间是在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状所称也在5月28日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但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等双方共6人在安徽当涂,原告声称现金于2014年5月28日前在镇江借给被告,且原告未收到过被告公司的款项1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该借条又是用中润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便签纸所写,书写的时间就是借款的时间,所以原告的说法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根本没有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案是一个担保纠纷, 被告A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网上银行打印记录,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6人在马鞍山市开了两辆车加油和在当涂县中润假日酒店住宿的事实;2、2014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通知,从被告的江苏XX公司取款1万元用于归还该3万元借款的事实;3、录音证据, 原告对于被告A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网上银行打印记录与原告无关;2、2014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通知,该证据与原告无关;3、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一直向被告提出要求还款,无论被告与A发生任何矛盾,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元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2014年5月28日被告用中润假日酒店便签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严五平人民币叁万元整,用时壹个月,如违约返还叁拾万元并承担一切费用”, 对于3万元借款形成,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借钱是在我家里,当时没有打欠条,说借一个星期,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说再用一个月以后就还给我,我说如果不还怎么办,他说如到期不还就给我30万元,并于次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我是下晚的时候给的被告现金3万元,当时因为时间短就没有要利息,我和被告相识很久,觉得被告人还不错,所以就借钱给他了,被告借钱说是急用,具体做什么不知道”, 对于该借条的出具时间和地点,原告当庭陈述:“从安徽回来没有拿到钱,后来过了几天,被告给了我这张借条,借条是被告哪一天写的、哪一天给我的记不清了”,被告陈述:“借条是我在被逼的情况下出具的,我和A有经济往来纠纷,据A说我欠B57万元,有57万元的欠条,按A的算法,她收到1268010元后,她说我还欠她8万元的借款,要我在2014年5月28日必须给她现金5万元,3万元由A担保,所以我被他们逼着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有附加条件,一个月不还要付30万元,这张借条是在安徽当涂县中润假日酒店出具的,我没有拿过一分钱现金,我与原告不是很熟,只是见过两次,原告是A的朋友,我与原告并不是朋友,也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18日,被告与A通话,A在电话中认可原告给了她3万元, 另查A,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前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天入住当涂县中润假日酒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通话录音、网银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款项的交付,也要有双方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原告对于借条的形成与款项给付时间陈述存在矛盾,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但认可该3万元系担保债务,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A的电话录音亦可印证原告主张的3万元是担保款项,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或是原告交付被告借款3万元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A负担(原告已预交275元,余款275元于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十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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