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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开民初字第00148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框门扇产品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28000元,约定由原告生产各种门,然后运送到扬州XX的金山XX安装,原告于2006年9月全部安装完毕后立即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每年向被告催款一次以上,被告一再拖延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8000元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框门扇产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各1份,通话记录、话费充值发票及照片各一份,通过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承担欠款的事实;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A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框门扇产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扬州市八里镇金山XX16-2#提供型号为M-402的三冒头门共192樘,总价款为28000元,于2006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28000元货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致电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承诺争取在2014年上半年给予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电话录音、发票、照片、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框门扇产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偿还欠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XX),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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