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国成与扬州市通和劳务有限公司、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开民初字第00245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小东,总经理, 被告扬州某某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建林、姜宝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扬州市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扬州某某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小东、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由被告某某公司派遣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招聘时候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2014年3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还在试用期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强制性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动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工资9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3、告知原告劳动派遣协议的内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招工短信照片以及张贴的被告某某公司门口的招工启事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的工资应为6000元,上面的联系电话就是葛经理的联系电话;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单据各一份,证明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原告并没有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经我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某某公司务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3月初,被告某某公司通知我公司原告与其他单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个人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简历与事实不符,存在主观恶意隐瞒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其入职时签订的承诺书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进入我公司工作期间与施桥劳动服务中心仍有劳动关系,且个人登记表中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经其签字确认,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工资的数额,原告2月份实际到岗上班12天,我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应发工资1183元,扣除个人社保215.63元,扣除住宿水电费52元,实际发放915.37元,已经打到他的卡上;原告签字的承诺书中知晓自己试用期的工资待遇为60-100元/天,如不离职,试用期工资不低于80元/天,我公司已经按照承诺书中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对于原告3月份的工资,我公司已经通知赵某某本人来领取,综上原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至于劳务派遣的内容,我公司在原告入职前已告知,其合同已注明,没有义务再另行告知,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入职时违背诚信,没有按照事实填写工作简历; 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知晓自己试用期的工资待遇、劳务派遣的工作性质、承诺进公司前无其他劳动关系以及学习过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 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劳务派遣的性质、时间、试用期原告均知晓,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补充约定:“乙方签字的承诺书视为本合同条款,如乙方承诺不实,甲方可解除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2014年2月,原告通过被告某某公司劳务派遣进入我司工作,我司在人力资源部门在录入HRMS时发现原告2013年在我集团下面的润扬公司工作的经历,而其个人登记表却显示2013年原告在扬州大洋船厂工作,明显属于简历造假,原告的这种行为同某某的核心价值观诚信为本明显不符,也同其签订的承诺书的内容明显不符,鉴于其仍在试用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我们将原告退回某某公司,此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法院驳回第二项请求,2、我公司已经按合同即承诺书的约定标准支付了工资,请法院驳回第一项请求;3、原告入职时,某某公司及我司对原告进行了规章制度培训,也告知了其劳务派遣的用工性质,请法院驳回其第三项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入职培训试卷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学习过我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知晓其劳务派遣的工作性质,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证明了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39条第1款的规定;对证据3原告邮寄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而原告到公司上班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证明了原告在2月13日到2月26日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也证明了与原告的登记表中记载的工作经历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个人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作简历是书写错误,不属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亦不成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因;对证据2《承诺书》中原告的签名无异议,但是该承诺书为格式条款,原告是违心签下承诺书的,该承诺书最后一条写的很清楚,试用期工资不低于80元/天,是没有上限的,应当以招工启事承诺的工资6000元/月为依据;对证据3《劳动合同书》有异议,上面的试用期被涂改了,应该是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日,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现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因招工需要,以短信群发的方式发布招聘广告,原告收到短信后前来应聘,2014年2月13日,原告填写个人登记表,在工作简历一栏中,原告写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扬州大洋船厂工作,从事电焊工,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和《承诺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双方约定原告由被告某某公司派遣至被告某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特别约定,原告签字的承诺书视为本合同条款,如原告承诺不实,被告某某公司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承诺书》第一条规定:所提供的身份证真实有效,所填写的个人登记表信息资料真实、完整,第二条规定:承诺进公司前无其他劳动关系,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自负,第十一条规定:本人知晓试用期工资为60-100元/天,如七个工作日内离职,每日工资为60元/天,如不离职,工资试用期不低于80元/天,2014年2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入职培训并进行了考试,培训内容为: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等, 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施桥劳动中心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被告某某公司为中国国际远洋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在将进行员工信息录入某某集团人力资源管理系统(HRMS)时发现:原告从2011年2月至今,一直在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工作,润扬公司系某某集团的子公司,该信息与原告个人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简历明显不符,被告某某公司遂向原告及润扬公司求证,发现原告是经扬州市施桥劳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施桥劳动中心)派遣至润扬公司工作,原告与施桥劳动中心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某某公司将原告退回至被告某某公司处, 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的个人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承诺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2月,申请人上班12天,应发工资1183元,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保费215.63元、住宿水电费52元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发放原告工资915.37元,2014年3月,原告上班25天,工资尚未发放,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保、住宿水电费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发放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915.37元,2014年3月,原告上班25天,根据《承诺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3月的工资,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2000元,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工资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求职时,其与施桥劳动中心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填写的个人登记表中工作简历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承诺书》的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劳动者主张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原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以入职培训学习的形式,已经告知原告有关劳动派遣协议的内容,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市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代理审判员吴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