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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许学秀与陈宏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城民初字第0433号 原告许学秀,市民,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青,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一楼, 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学秀诉被告陈宏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秀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告陈宏青、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学秀诉称,2013年9月24日18时20分,被告陈宏青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香港路一品仕家小区南门东侧时,与沿香港路由东向西方向由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我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已被被告陈宏青结算走,我从交警队领取20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宏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鉴定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60日为宜,因陈宏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补45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7元,合计840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宏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余额被我领取,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纳了10000元,被原告领取2000元,赔偿原告手机用去2498元,为原告修理电动车用去8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住院伙补按17天、每天18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每天9元,认可17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电动车修理费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20分,被告陈宏青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香港路一品仕家小区南门东侧时,与沿香港路由东向西方向由原告许学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许学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学秀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8616.57元,全部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2013年9月3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J320904201402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宏青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学秀无责任,2014年5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许学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许学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60日为宜,现原告许学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住院伙补45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7元,合计840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向阜宁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许学秀预交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许学秀用去医疗费8616.57元,剩余1383.43元由被告陈宏青领取,被告陈宏青通过县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为原告许学秀修理电动车用去800元, 又查明,原告许学秀与丈夫陆守新于2002年在阜宁县宏人商品城购房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购房合同及水电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学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宏青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学秀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许学秀主张的损失,因被告陈宏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因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本院依据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依法核定为8616.57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对被告陈宏青实际为原告支出修理费8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及收入减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所致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宏青要求对其赔偿原告手机用去2498元进行一并处理的请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手机损坏未有认定,且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陈宏青要求对其他垫付的费用及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垫付的费用予以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宏青从阜宁县人民医院领取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支出后的余额1383元,陈宏青应返还给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61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5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合计83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学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45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须赔偿73452元,扣除被告陈宏青垫付的800元及另向原告许学秀支付的2000元,原告须向被告陈宏青返还1417元(已扣除被告陈宏青应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的1383元),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许学秀支付72035元(开户名称:许学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向被告陈宏青支付1417元(开户名称:陈宏青,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许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鉴定费1437元,合计2077元,由原告许学秀负担60元,由被告陈宏青负担2017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 审判长潘春如 审判员周衡 审判员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人员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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