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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陵区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侯明晶与广陵区文墨服饰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广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侯明晶,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刘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陵区文墨服饰店,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37号时代广场三楼302室, 经营者严婷, 委托代理人肖苏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明晶与被告广陵区文墨服饰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明晶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侯明晶到被告处工作,从工作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加班工资也从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拒绝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00元(4100元*5月);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00元;三、加班工资6768元(36天*188元/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元月工资表各一份及2014年2月的两份工资表;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顺丰快递回执;3、确认函, 被告广陵区文墨服饰店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某字号的户主,因此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受理违反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原告未先仲裁即来起诉,程序不合法;三、原告每月的工资应为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赔偿的标准均应以11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四、原告均是按照每日8小时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对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的工资表;2、2013年6月23日扬州晚报,被告登载的遗失公章启事,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盖章的工资表可知,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的工资为150元,2013年12月的工资为3379元,扣除延时加班工资60元后为3319元,2014年元月的工资为4495元,扣除不休工资70元和延时加班工资36元后为4389元,2014年2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供了两张,工资分别为3828元和3588元,其陈述2014年2月份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588元,以3588元的工资表来看,扣除不休工资70元为3518元,以不含加班工资的原告的2013年12月、2014年元月及2014年2月的工资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724元[(3319+4389+3518元)/3];2、原告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的扬州晚报上刊登了遗失公章启事,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上被告处的公章系后来补办的公章,4、2014年4月8日,原告对被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7日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陵区仲裁委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确认函》,不再处理该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00元(4100元*5月);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00元;三、加班工资6768元(36天*188元/天),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加班工资6768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按照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答辩时所称的本案的程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原告侯明晶以广陵区文墨服饰店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再者从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确认函》可知,本案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过仲裁,不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原则,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00元(4100元*5月)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工资表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偷盖被告的公章制作的工资表,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向本庭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表,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于2014年10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的说法予以采信,被告至迟应在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却未,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讼中原告明确了双倍工资差额按照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知2013年12月份、2014年元月、2014年2月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379元、4495元、3588元,2013年3月工资本院以平均工资推算为3724元,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15186元(3379+4495+3588+3724),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存在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不足半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724元,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1862元(3724元*0.5月),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768元(36天*188元/天)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陵区文墨服饰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明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186元,经济补偿金1862元,合计17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琴 人民陪审员鲍菊萍 人民陪审员鲍雪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戚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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