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扬州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广民初字第2263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城东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冠辰服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辰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2005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4000元,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1日A出具的和2014年元月19日B出具的欠条;2、2014年9月28日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确认函, 被告冠辰服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A出具欠条:“欠B贰万伍仟元整”,2014年元月19日,A(B之夫)书写欠条:“今欠C工资贰万捌千元整”,原告A,其于2005年2月至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每个月3000元,共计21000元工资,被告未曾发放,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原告向法院起诉,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确认函,不再处理,诉讼中,被告冠辰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建立考勤制度,记录A况,并依考勤情况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未提供考勤和报酬发放情况,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7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说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冠辰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A、被告扬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劳动报酬74000元; 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冠辰服饰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