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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扬州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6月22日|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鹏高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广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徐鹏高,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汽车工业园潍柴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金长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清驹,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鹏高与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加班工资和奖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鹏高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兼生产运营部总监,后被降为质量部部长助理,原告在工作期间长期加班,被告未依法发放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每年都有固定奖金2397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 95774元、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每日延时加班费 134683元、2013年1-8月奖金15986元, 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公证书;2.工资卡银行明细单;3.仲裁裁决书;4.仲裁庭审笔录;5.员工手册;6.会议纪要;7.关于黄爱军旷工的处罚决定, 被告亚星公司辩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相反,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加班事实存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无权主张加班工资,被告单位有合法有效的加班审批制度,需要加班都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书面审批,原告不仅从未有过加班,也未有任何加班申请和审批手续,综上,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年终奖的发放,除单位制度规定或者单位与劳动者有特别约定外,具体是否发放奖金,完全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是企业对工作一年的优秀员工的激励措施,故单位有权根据当年度的效益,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向谁发放奖金,以及发放奖金的数额,本案中,双方没有关于奖金的特别约定,也没有制度规定必须向原告发放奖金,且在2013年8月底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主张奖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职代会情况说明;3.加班管理规定;4.(2011)扬民终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书;5.工作联系报告单和加班明细表;6.关于2012年2月21日加班通知的证明;7.原告的考勤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原告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被告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发薪日为每月25日;被告按《岗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等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奖金问题的约定,被告单位也没有关于奖金问题的制度规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 2008年3月6日,被告召开第一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与会代表审议表决通过了《公司员工加班管理规定》,2008年5月1日,被告将该规定发布到公司内部网络系统上进行公示,《公司员工加班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的员工,第2.1条规定:员工加班实行申报制度,部门安排员工加班或员工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加班时应事先申报,填写《加班审批表》注明加班事由、加班人员及加班时间等,经部门总监批准后报管理部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加班由部门组织、安排,并在加班后将实际加班情况报公司人力资源处,作为补休和计发加班工资的依据, 2012年2月21日,被告发布加班通知,要求即日起,周一至周五处长以上级人员、部门骨干人员、技术人员、工艺人员每日工作至晚上八点半,星期六全天上班,星期天上午上班,同年2月24日,原人力资源部副部长陶晨燕在公司内部网络上宣布:鉴于大多数员工对2012年2月21日关于加班的通知有异议,经公司研究,即日起该通知作废,上下班和休息仍按公司原制度执行,请各位相互转达,被告的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由于当时员工意见较大,该通知实际未执行, 2012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原告时任公司技术质量部副部长兼设备安全处处长,根据《公司员工加班管理规定》的要求,签署设备安全处工作人员的加班审批表,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4282.71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3年10月份,劳动合同到期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62.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 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发布的《公司员工加班管理规定》,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经过了相应的公示程序,故该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该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作为部门负责人也按该规定行使了相应权利,原告既然加班就应当按照该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管理人员加班没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如何发放奖金,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除非法规有规定或者双方有特别约定,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奖金的特别约定,法规也没有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奖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1-8月份的奖金,故原告主张2013年1-8月份的奖金,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鹏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鹏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谈文荣 人民陪审员盛静安 人民陪审员仲翔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付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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