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09日|4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忠亚与曹艳丽、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民初字第00543号 原告李忠亚, 委托代理人夏加成、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艳丽, 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938209-0,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延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23474-3,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 负责人王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忠亚与被告曹艳丽、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凡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亚委托代理人夏加成,被告曹艳丽,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亚委托代理人侍兴兴,被告曹艳丽,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亚诉称:2015年2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曹艳丽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事故地点北侧南边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4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李忠亚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苏B×××××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路北,与由东向西行驶祁国虎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再次与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苏B×××××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原告李忠亚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艳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苏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灌云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等522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艳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灌云云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曹艳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3、我公司与被告曹艳丽之间是承包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的额外部分,应由被告曹艳丽承担,4、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标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与伤情不符,2、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其户籍性质予以赔偿计算,3、因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在计算赔偿时应预留必要的保险份额,4、本次事故是三车碰撞,另外两车辆在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也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曹艳丽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24省道69Km+570m北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4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李忠亚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苏B×××××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入路北,与由东向西行驶祁国虎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再次与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B×××××号小型轿车及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艳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祁国虎、李忠亚、李红艳、王卫珍、王晓云、李欣、陈志斌、钱树华、钱山江、吴小飞、袁盾、李汝、张笑函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125.44元, 三、被告曹艳丽驾驶的其从所有人被告灌云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承包租赁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与妻子李红艳在江阴市周庄镇经营江阴市周庄红利来小吃店多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曹艳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保单复印件,6、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三、被告灌云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举证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及副驾聘用管理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忠亚与被告曹艳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艳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祁国虎、李忠亚、李红艳、王卫珍、王晓云、李欣、陈志斌、钱树华、钱山江、吴小飞、袁盾、李汝、张笑函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忠亚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灌云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曹艳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伤者王卫珍、李红艳已向本院诉请赔偿,故本院为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预留1/3份额,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李忠亚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4125.44元、误工费376.40元、护理费376.40元、营养费1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18.88元, 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4713.4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亚人民币4713.47元, 二、驳回原告李忠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艳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刘玉新 代理审判员姬凡雅 人民陪审员程永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天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