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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01日|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6民初2158号 原告:A,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兴兴,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A,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射阳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A与被告B、C、射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A、B、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1569.67元(医疗费39930.55元、营养费16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899.3元、住宿费1320元,总计254569.67元,扣除被告已付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工资为现金支付,每月6000元, 2016年3月17日晚,原告按被告要求至江苏XX公司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原告左眼被尼龙绳击伤, 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XX医院、灌云县XX医院、连云港市XX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2月14日,经连云港市XX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及营养期为45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为1900元, 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仅给付原告43000元(其中包括未支付的工资),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A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车辆并非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起诉无依据, 2.原告第一次以雇佣关系诉至法院,现又以交通事故诉至法院,其陈述存在矛盾, 3.原告对事故事实的陈述仅系单方陈述,缺乏派出所或交警部门的认定,无从得知事故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如法院据此轻易定案恐有失偏颇, 4.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要求XX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恒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A提供了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动产权证、照片三张、录音四份及借条一份、江苏省XX医院治疗材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明细一份)、灌云县XX医院治疗材料(病历两份、临床诊断、医疗费发票七张)、连云港市XX医院治疗材料(病历、医疗费发票两张)、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材料(病历二份、两次住院病史、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五十一张)、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收费清单、连云港市XX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范某接受本院询问形成的谈话笔录、原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26日),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恒通公司接受本院询问形成的谈话笔录,并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原告A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从江苏XX公司调取的销货清单及戴广兵驾驶证、苏J×××××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A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下午,A驾驶苏J×××××号车在江苏XX公司提货,在固定货物时左眼被尼龙绳击伤, 事故发生后,A先后在靖江市XX医院住院2天,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4天,又多次在上述医院以及灌云县XX医院、连云港市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34010.56元, 受A个人委托,2017年2月14日,连云港市XX定所对A伤情出具鉴定意见:A2016年3月17日左眼受伤,目前左眼视力眼前指数(盲目3级),评定为人体损伤玖级伤残, 休息(误工)期以15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45日为宜, 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 A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从江苏XX公司调取了三份证据,2016年3月17日销货清单显示:客户名称“三恒贸易”,提货车辆“苏J×××××”,送(提)货人“A”;A驾驶证复印件显示:A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8月27日,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25年8月27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所有人为恒通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9日, 恒通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系恒通公司与A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A将B×××××号车/B×××××号挂靠恒通公司,合同期限为永久,除非一方违反本协议, 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2月23日,A向B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A整,如戴广兵保险公司所需手续不提供此借条作废, 借款人:A, 2017.2.23,还款时间2017.4.23, ”A、B和证明人C在借条上签字,但A并未支付B任何款项, A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B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A钱款, 庭审中,A自认,事故发生后,A为其预付住院费1000元,给付现金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43000元,合计45000元, A提供的录音反映,A陈述受B、C共同雇佣,二人未予否认, 证人A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2017年2月份,A因开车受伤带他等七八人去B家中讲理,A说替B开车,A也承认,说车是和XX的一个人合伙,经其从中协商,A同意除药费以外再给B6万元,A说没钱打个欠条,还让其作为公证人签名, 另查明,A与案外人B持有不动产权登记证一份,证号为苏(2016)灌云县不动产权第0003976号,房屋坐落于灌云县××中路北侧××山北路西侧××广场××单元××室,产权来源为新建商品房买卖,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A主张与B、C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录音、借条、证人A的证言、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A、B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庭权利,属于对诉讼权利的自我处分,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A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A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A、B提供证据证明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尽到提醒、监督、防护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A固定货物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眼部不慎被击伤,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A兵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由A、B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恒通公司虽是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戴广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通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A要求恒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A在城镇居住,并从事驾驶员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关于A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930.55元不准确,经本院核定为34010.56元,系A因伤实际支付,且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1662.12元偏高,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900元(20元×4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偏高,根据A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180元(30元×6天); 4.护理费4950元(110元×45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30000元偏高,A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日工资达到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核定为27214.52元(66222元÷365天×150天); 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根据A的伤残等级以及评残时的年龄,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A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3899.3元、住宿费1320元过高,根据A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41763.0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A、B承担145057.85元, 扣除已付款45000元,A、B在本案中还应赔偿C100057.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C100057.85元; 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A负担2360元,被告A、B负担2110元(原告C已预交,由被告A、B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C),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 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XX,开户行:连云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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