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XX厂,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赵XX。
投资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灌云县XX厂(以下简称XXX造纸厂)因与被上诉人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造纸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宋XX承担。事实与理由:1.XXX造纸厂与宋XX无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瓦楞纸硬件来源于宋XX,但该货物是案外人徐X向宋XX购得后转卖给XXX造纸厂的,形成的是宋XX向徐X售货的买卖关系,再由徐X售货给XXX造纸厂的买卖关系。两种买卖关系的当事人的身份和合同地位均不相同,XXX造纸厂与宋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书认定XXX造纸厂与宋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宋XX与徐X之间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承担向宋XX给付货款的是徐X而不是XXX造纸厂,据了解,徐X向宋XX给付货款为166760元。3.XXX造纸厂与徐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X造纸厂于2018年11月26日给付的40000元货款是付给徐X的,而不是给付宋XX的,一审判决书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正因为徐X是XXX造纸厂的供货方,所以涉案瓦楞纸硬件的供货单位均按徐X的安排填写为徐X的会计张X。从而否定了XXX造纸厂与宋XX之间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对合同当事人的判断错误,以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宋XX辩称:1.XXX造纸厂称是徐X向其销售七车瓦楞纸是事实,但徐X的货物从哪里来的其不清楚,也不过问,而在上诉时又称徐X向宋XX购得后专卖给其公司的,认为其与宋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相互矛盾。一审时,XXX造纸厂对拖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只是不知道该把货款给谁,一审经过举证质证,详细查明了货物的来源,最后认定涉案货物确实是由宋XX安排物流车辆向XXX造纸厂送货,并支付相关的运输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XXX造纸厂应该支付拖欠的货款。2.宋XX委托徐X向XXX造纸厂销售瓦楞纸,由徐X与XXX造纸厂结算并扣除相关的劳务费后,将货款转账给宋XX,至于徐X提供的银行户头为什么是张X,宋XX不知情,可能是因为宋XX是失信人员,一般用他人的账户进行交易,但并不影响宋XX与XXX造纸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因XXX造纸厂不履行付款义务,在XXX造纸厂知宋XX是实际供货人的情况下,相互推诿、不予付款,无奈,宋XX到公安局报警处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委托责任。3.退一步讲,在XXX造纸厂认可涉案的七车货款未支付给任何人的情况下,若XXX造纸厂一直以徐X或者张X作为理由不予付款,又未充分提供其与徐X或张X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或者徐X和张X无法证实与XXX造纸厂存在合同关系,XXX造纸厂完全可以再次推诿不予付款,或者以低价支付给徐X或张X,损害真正的出卖人的利益,XXX造纸厂也因此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如果维持一审判决,则可以达到合同利益关系的平衡。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造纸厂支付货款256630元,及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至12月,宋XX及案外人陈X委托案外人徐X向XXX造纸厂销售瓦楞纸硬件。具体明细有,2018年11月29日,宋XX通过物流公司安排车号为苏G×××××号货车送给XXX造纸厂瓦楞纸硬件,XXX造纸厂单位的称重计量单记载货款金额31640元。同日,宋XX安排车号为苏G×××××号货车送给XXX造纸厂瓦楞纸硬件,XXX造纸厂单位的称重计量单记载货款金额44060元。
2018年12月17日,陈X通过物流公司安排车号为苏G×××××号货车送给XXX造纸厂瓦楞纸硬件,XXX造纸厂单位的称重计量单记载货款金额50710元。同日,宋XX安排车号为苏G×××××号货车送给XXX造纸厂瓦楞纸硬件,XXX造纸厂单位的称重计量单记载货款金额38460元。
2018年12月19日,宋XX通过物流公司安排车号为苏G×××××号货车送给XXX造纸厂瓦楞纸硬件,XXX造纸厂单位的称重计量单记载货款金额43800元。
2018年12月20日,陈X通过物流公司安排车号为苏G×××××号货车送给XXX造纸厂瓦楞纸硬件,XXX造纸厂单位的称重计量单记载货款金额38670元。同日,宋XX通过物流公司安排车号为苏G×××××号货车送给XXX造纸厂瓦楞纸硬件,XXX造纸厂单位的称重计量单记载货款金额49290元。
以上货款金额共计296630元。XXX造纸厂按照徐X的安排,将所有过磅单(称重计量单)上的供货单位均写成张X。2018年11月26日,XXX造纸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张X40000元货款。
2018年12月31日,陈(某某)以债务纠纷为由向灌云县公安局南岗派出所报警,南岗派出所出警后,现场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债务问题,不得使用任何违法犯罪手段。
2019年1月21日,陈X向XXX造纸厂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XXX造纸厂,其已将七车货款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宋XX。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宋XX(及陈X)联系物流公司安排车辆向XXX造纸厂送货,XXX造纸厂对所收货物出具称重计量单,载明了货物斤重、货款金额,宋XX(及陈X)与XXX造纸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XXX造纸厂辩称,徐X向其销售瓦楞纸,其按照徐X的安排将过磅单上的供货单位写成张X的名字,应根据过磅单将货款支付给张X,本院认为,XXX造纸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宋XX根据该规定向XXX造纸厂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陈X将货款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宋XX,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陈X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XXX造纸厂且当庭作证,XXX造纸厂应向宋XX支付案涉货款。故对宋XX要求XXX造纸厂给付256630元(296630元-4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XX要求XXX造纸厂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23日)起按年息6%给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XXX造纸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XX货款256630元并给付利息(按年息6%,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审期间,上诉人XXX造纸厂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5月1日徐X的证明及徐X当庭证言,证明徐X与宋XX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徐X买的宋XX的硬纸板后又转卖给XXX造纸厂;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徐X向宋XX四次付货款166760元,证明徐X与宋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是徐X向宋XX给付涉案货款。
宋XX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交易账号并非徐X本人,该证据也恰好证明了宋XX委托案外人徐X销售货物给XXX造纸厂的事实,第一笔货款2018年11月27日早于判决书上列明的拖欠货款事项,其他三笔也是徐X支付给宋XX之前的货款,并不是本案判决主张的货款。
对XXX造纸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徐X出具的证明及证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宋XX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XXX造纸厂是否应当向宋XX支付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XXX造纸厂对应付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XXX造纸厂与徐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XXX造纸厂与宋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宋XX提交了XXX造纸厂盖章确认的计量单及宋XX、陈X与物流公司联系运输涉案货物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出卖人为宋XX、陈X,后陈X将债权转让给宋XX,因此,宋XX有权向XXX造纸厂主张涉案货款。虽XXX造纸厂称与徐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XXX造纸厂与徐X之间并无合同约定,XXX造纸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且XXX造纸厂和徐X均对涉案货物计量单在宋XX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徐X的证言不予采信,XXX造纸厂应当向宋XX支付涉案货款。
综上,XXX造纸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灌云县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