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灌西盐场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邱X因与被上诉人灌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职期间完成了工作任务,履行了工作职责;被上诉人存在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社保、克扣和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上诉人在单位数次违法的前提下自辞走人不受30天时间的限制。一审对“自辞说”中的“个人原因”未能查清,导致误认误判,上诉人应当获得经济补偿。2、上诉人完成了劳动成果即房屋的售后交付,经结算产生的款项也在一审和仲裁阶段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和法庭的确认,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拖欠绩效工资的事实证据。即使上诉人未能提供或完成举证,被上诉人对减少报酬应该承担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上诉人自辞后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供其要求赔偿的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扣除上诉人2200元工资,上诉人当然不能接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因为自己的原因提出辞职的,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提前30日书面提出辞职,未对收尾工作进行交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的绩效工资,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均已按月发放并领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支付邱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229.66元。2、支付拖欠邱X工资22016.78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邱X到XX公司任商品房销售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2019年4月7日,邱X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辞职。2019年5月16日,XX公司以邱X连续旷工15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XX公司扣除邱X2019年3月份工资8883.78元,扣除邱X4月份工资833元,邱X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332.13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150元。邱X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及绩效工资。仲裁委裁决XX公司支付邱X2019年3月份工资6683.78元、2019年4月份工资350.87元;对邱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邱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邱X于2019年4月7日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对邱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邱X于2017年6月到XX公司工作,2019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根据双方对绩效工资的约定,邱X未提供XX公司拖欠绩效工资的事实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邱X主张的XX公司拖欠2019年3月份工资,XX公司辩称因邱X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给XX公司造成损失,所以扣除了邱X2019年3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邱X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天书面辞职,其行为存在过错,给XX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但XX公司扣除邱X全部工资有失公平。邱X因未提前书面辞职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为2200元,故XX公司应支付邱X2019年3月份工资6683.78元。关于邱X主张的XX公司拖欠2019年4月份工资,邱X该月工资833元,扣除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332.13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150元,XX公司应支付邱X2019年4月份工资为350.87元。综上,XX公司应支付邱X2019年3月份工资6683.78元,应支付邱X2019年4月份工资为35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X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6683.78元,支付邱X2019年4月份工资为350.87元,共计7034.65元。二、驳回邱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邱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9年4月7日,上诉人书写内容为“我因一些原因,目前无法继续工作,经本人再三考虑,决定辞职”的辞职报告,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之后亦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其意思表示的情形,上诉人在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后,再诉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主张该项权利,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该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拖欠工资及绩效工资问题。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2019年3月应得工资总额8883.78元,2019年4月扣除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后应得工资总额350.87元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未提前30日书面提出辞职,存在过错为由,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因上诉人辞职而造成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扣减上诉人3月份应得工资22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同时诉请的给付绩效工资,上诉人未提供其存在应获得绩效工资的事实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有关不应扣除其2200元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72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邱X要求被告灌云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72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灌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X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6683.78元,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份工资为350.87元,共计7034.65元”;
三、灌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X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8883.78元及4月份工资350.87元,共计9234.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邱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灌云XX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邱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