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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云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灌云县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9月07日|3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监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洋,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XX324省道南侧经一路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灌云县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XX西苑南路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灌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灌云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7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租赁物没有取得任何规划建造等手续,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该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纠纷予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合同没有到期之前,被上诉人擅自停水停电,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销售,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在相关损失没有处理完之前,上诉人完全有权利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损失赔偿到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厂房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租赁期限至2024年8月10日止,租赁期限未到期被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承租期内遭受的损失没有释X。五、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期限至2024年8月10日止。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原本就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何来租赁延续至2024年8月10日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住所(经营场地)证明”并不是租赁合同,证据形式及来源不合法,不应得到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XX公司将无权占有的厂房返还XX公司;2.XX公司、XX公司支付XX公司占有使用费10万元(占有使用费按月租金2万元自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江苏省灌云经济开XX甲方厂区北侧厂房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2770平方米。租赁日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共5年,年租金630000元。2014年8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位于灌云县经济开XX的30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XX公司使用,租用时间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年租金150000元。租赁期间,XX公司将年租金140000元给付XX公司,XX公司按年租金630000元给付XX公司。XX公司租金已付至2019年6月24日。2019年6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续租函,提出因2014年8月11日的租赁协议即将到期,提出续租请求。后双方并未另达成租赁协议。XX公司至今仍继续使用原租赁物。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两份租赁合同期限均已届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对XX公司主张要求XX公司返还厂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辩称的涉诉厂房为违章建筑,且因XX公司断水断电造成损失,未处理完毕前不同意返还。结合XX公司举证及XX公司陈述,XX公司租赁使用的厂房系属12770平方米厂房范围内,并非此后新建的建筑,XX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对XX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主张按照月租金20000元计算占有使用费,XX公司举证提交的由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XX公司实际租赁使用的厂房租金按照140000元计算,XX公司举证提交的XX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年租金按照150000元计算,但XX公司一审庭审陈述实际交付租金按照140000元收取,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原审法院按照每年140000元计算XX公司对原租赁物的实际占用费用,双方均确认XX公司租金交付至2019年6月24日,故应按照140000元/年标准,从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原审法院(2019)苏0723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XX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应就本案承担责任,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灌云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灌云县经济开XX厂房返还连云港XX公司;二、灌云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XX公司给付占有使用费(按照140000元/年标准,从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厂房实际返还之日);三、驳回连云港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XX公司负担345元,由XX公司、XX公司负担80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12月25日加盖“连云港XX公司”印章的“住所(经营场地)证明”,以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将租赁合同期限延续至2024年8月10日,延续的原因是双方协商由上诉人进行添附建筑物。
2、2015年12月28日加盖“连云港XX公司”印章的“报告”复印件,以证实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向规划部门申请在场地上添附建筑物,实际投资人是上诉人。
3、“连云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咨询报告”复印件,以证实上诉人投资建筑物的价值。
4、2014年8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中XX公司的印章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仅仅系用于工商备案使用,并未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9年6月19日XX公司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以证实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合同到期返还厂房通知。
2、2019年6月26日XX公司发给XX公司的“续租函”,以证实上诉人明知租赁期限已经届满。
3、2018年7月12日孙X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XX公司与XX公司间无租赁关系。
4、落款名为“许X”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XX公司提供的证明来源不合法。
5、2014年8月11日由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盖印章的“住所(场地)证明”,以证实XX公司提供的证明来源不合法。
6、2014年8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以证实该份合同仅系工商备案所用。
7、2013年5月18日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的批复、XX公司厂房总平面图及效果图,以证实XX公司出租的厂房系合法建筑。
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孙X没有得到XX公司的授权,对XX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书写该“情况说明”的许X本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对证据1,因XX公司对该份证明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仲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明中所载明的续租内容与本案中的其它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证明单位”并加盖印章向灌云县工商部门出具“住所(场地)证明”,内容为:位于灌云县经济开XX地址的房产,面积3000平方米,产权属于连云港XX公司所有,该房产性质属于非住宅、房地产证件在办理中。该场所现由灌云XX公司经营使用,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经营。
XX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明单位处加盖XX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的“住所(场地)证明”,内容为:位于灌云县经济开XX地址的房产,面积3000平方米,产权属于连云港XX公司所有,该房产性质属于非住宅、房地产证件在办理中。该场所现由XX鑫隆家具公司续延至2024年8月10日经营使用,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经营。
2018年7月12日,XX公司的监事长孙X向XX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孙X,2014年8月与连云港XX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办理工商手续之用,无实质法律效力,也与腾翔没有发生租赁费用等相关内容。
还查明,2013年5月18日,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向XX公司作出批复,内容为:你公司上报的仓库一、仓库二、仓库三、生产研发楼规划设计方案收悉。经我局审查,符合规划要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租赁房屋是否经过批准建设,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延续至2024年8月10日是否有事实依据;三、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涉案房屋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的租赁房屋是否经过批准建设,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批复,能够证明XX公司所出租的厂房系经过了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因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XX公司关于“案涉租赁物没有取得任何规划建造等手续,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该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延续至2024年8月10日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XX公司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2014年8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但XX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认为该份合同仅是用于工商备案;且XX公司的监事长孙X在2018年7月12日向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该份合同系办理工商手续之用,无实质法律效力,也与XX公司没有发生租赁费用,故本院认为该份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关于XX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2015年12月25日加盖XX公司印章的“住所(经营场地)证明”能否证明租赁合同期限延续至2024年8月10日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份证据的名称为“住所(经营场地)证明”,此类证明的用途一般系企业用于工商备案,该证明并非正式的租赁合同或续租协议;其次,XX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该份证据,且亦未提出双方租赁合同延续至2024年8月10日的抗辩,与常理不符;再次,XX公司与XX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并未形成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自然所谓的续租也就失去了基础;最后,根据XX公司交纳相关租金的情况来看,其并未直接向XX公司交纳过租金,而系向XX公司交纳租金。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住所(经营场地)证明”不能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以及续租到2024年8月10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涉案房屋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当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转租关系。现出租人XX公司与承租人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故次承租人XX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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