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XX、朱XX与被告鲍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原告孙XX、朱XX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陆XX,被告鲍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侍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朱XX诉称: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鲍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XX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孙XX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XX与原告朱XX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XX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152.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鲍XX辩称:被告鲍XX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鲍XX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鲍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鲍XX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XX路段,遇原告朱XX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孙XX由北向东南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XX和原告朱XX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XX无事故责任。
二、原告孙XX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住院治疗4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1900.48元。
2014年1月20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XX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3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500元。为此,原告孙XX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朱XX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住院治疗5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3558.49元。
2014年1月19日,原告朱XX支付医疗费185.5元。
2014年1月20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XX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30天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3000元。为此,原告朱XX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2014年2月24日,原告朱XX支付医疗费250元。
四、被告鲍XX为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车损险(赔偿限额为324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鲍XX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被告鲍X支付施救费500元、修理费2000元。
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50元。
五、两原告为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朱XX为灌云县侍庄乡动物防疫检疫站执业兽医师,属村级防治员。
朱XX、朱XX系原告子女,侍X系原告儿媳。朱XX、侍X在连云港XX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护理两原告期间工资停发。
六、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鲍XX预交的事故处理款10000元。
七、经本院释明,原告孙XX不要求原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鲍XX所受经济损失一并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灌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5、灌云县侍庄乡动物防疫检疫站证明及执业兽医资格证书,6、施救费发票,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8、朱XX、侍X、朱XX等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灌云县XX民委员会证明;三、被告鲍XX举证的1、被告鲍XX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3、事故预交款单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举证的收据3张(428元),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原告举证的朱XX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因与其本人庭审陈述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XX、朱XX与被告鲍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XX和原告朱XX各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XX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鲍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被告鲍XX所受经济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朱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朱XX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是执业兽医师,因此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朱XX主张的医疗费33993.99元(含2014年2月24日医疗费2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5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朱XX主张的营养费848.70元,本院依法支持837.30元(27.91元/天×30天);对原告朱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20元/天×50天);对原告朱XX主张的误工费16273.90元,本院按照行业标准依法支持14594.38元(35513元/年÷365天/年×150天);对原告朱XX主张的护理费5422元,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2500元/月÷30天/月×60天);对原告朱XX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朱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对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依法暂不予支持,原告朱XX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朱XX主张的电动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15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对原告朱XX主张的租被损失428元,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XX所受经济损失共计56875.67元。
原告孙XX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是与原告朱XX同案处理,因此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孙XX主张的医疗费21900.48元、营养费400.2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孙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74元,本院依法支持980元(20元/天×49天);对原告孙XX主张的误工费3399.30元,本院依法支持3352.50元(37.25元/天×90天);对原告孙XX主张的护理费2711.40元,本院依法支持2500元;对原告孙XX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孙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原告孙XX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孙XX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0433.18元。
因此,对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796.88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707.18元,共计应当赔偿66504.06元。同时,对被告鲍XX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50元(2500元×50%),原告朱XX应当赔偿1000元(2500元×40%)。因被告鲍XX已经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给付原告55504.06元(66504.06元-10000元-1000元),给付被告鲍XX12250元(10000元+1000元+1250元,未扣除被告鲍XX应承担的诉讼费)。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朱XX人民币55504.0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鲍XX人民币11000元,并赔偿人民币125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朱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承担506元,被告鲍XX承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