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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X与樊XX、苏XX、苏XX、苏X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7月24日|4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XX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谢X、苏XX、苏XX、苏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喻X、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柯XX、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夏XX、侍XX、被告人苏XX、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谢X与被告人苏XX在本市秦淮区光华X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谢X等人对被告人苏XX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苏XX离开后电话纠集被告人苏XX、苏XX等人欲与被告人谢X等人理论,被告人谢XX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樊XX,被告人樊XX遂前往光华XX楼下与被告人谢X等多人汇合,被告人谢X等人亦准备了棍棒等器械,并由被告人樊XX与被告人苏XX电话联系后,约定至本市秦淮区金陵路1号南京市中XX门口面谈。次日凌晨,被告人樊XX、谢X等人分乘数辆汽车至南京市中XX门口与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苏XX、苏XX、苏XX等人见面,后双方商谈未果即开始互殴。期间,被告人樊XX持铁棍、被告人苏XX持匕首、被告人苏XX持棍棒相互追打,被告人樊XX与被告人苏XX驾车发生撞击,被告人苏XX见状亦上前参与打斗。斗殴导致被告人苏XX、苏XX、苏XX受伤,双方所驾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苏XX、苏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苏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苏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20日、10月1日、10月8日,被告人苏XX、苏XX、苏XX在八一医院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樊XX、谢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苏XX、苏XX、苏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谢X、苏XX、苏XX、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李某、晏X、王X的证言、病历、通某、刑事判决书、缓刑考验期限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报警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谢X、苏XX、苏XX、苏X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XX、谢X、苏XX、苏XX、苏XX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XX、谢X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被告人苏XX、苏XX、苏XX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均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樊XX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XX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樊XX、谢X、苏XX的供述、被告人樊XX、谢X的通话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谢XX与被告人苏XX发生冲突并殴打被告人苏XX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樊XX,后又与参与斗殴人员聚集一处,分发、认领斗殴器械,并赶至斗殴现场,足以证明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行为表现积极,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X。
被告人樊XX、谢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X。被告人苏XX犯罪后主动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X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X。被告人苏XX、苏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X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X。根据被告人苏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苏XX宣告缓刑。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1)秦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樊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此刑期已扣除前期羁押的161日。)
被告人谢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苏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被告人苏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苏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木制棍棒三根、铁制棍棒四根、黑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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