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用135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理款1445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收割机修理业务,2015年4月6日,被告道原告处修理收割机,修理费用145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修理收割机,欠修理款95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所欠的950元修理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修理款,尚欠14450元修理款至今未付。
被告徐XX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被告徐XX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修理费用,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未将修理费用全额支付完毕,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修理费用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修理费用14450元及利息(以144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