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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连行终字第00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
委托代理人A,灌云县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灌云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审第三人B颁发灌云县XX(2009)第XXX号《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A,原审第三人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A与第三人B系兄弟关系,其父A在灌云县XX5组拥有自留地一块,1990年左右,穆从猛、第三人A、B分别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在上述土地的相应位置上建房居住,对A的自留地进行了事实划分,2008年,第三人为翻建住宅向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2009年1月5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准许第三人翻建住宅,
原审法院认为,A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本案行政行为亦无利害关系,A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上的土地是上诉人和第三人一大家的自留地,上诉人占该宗土地的八分之三,第三人只占八分之一,该宗土地也从未划分,第三人在不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不作调查了解,不作现场勘察就向第三人颁发了《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草率认定该宗土地是其父亲的自留地,并毫无根据的认定该宗土地已进行了事实上的划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督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2009)XXX号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请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颁发居民住宅用地批准书与本案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第二项超出一审诉求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A裁定,
第三人A陈述意见,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三人分别与1992年、1995年在原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第三人依法建造的,与上诉人无关;从实体权利上来看,第三人从1992年就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2008年又取得许可翻建房屋,第三人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A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A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A,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代理审判员  江 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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