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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与侯为民、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XXX号
原告:周XX,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兴兴,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为民,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华安XX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X与被告侯为民、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兴兴、朱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24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5时30分许,侯为民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82公里200米处,因疲劳驾驶,所驾车辆前部撞同方向前车周运帅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致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侯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运帅无责任,另,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损已赔付完毕),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侯为民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司要求参与度鉴定,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需核实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及两证方可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5时30分,侯为民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疲劳驾驶,所驾车辆前部撞同方向前车周运帅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致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侯为民及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锦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此事故侯为民负全部责任,周运帅、刘锦德无责任,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周XX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公估结论为苏E×××××号车辆损失RMB32400元(已扣除残值692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
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事故中,被告侯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本案原告的损失,本庭核定如下:车辆损失32400元、公估费2000元,共计34400元,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已赔付完毕),剩余3240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所有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侯为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32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为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侯为民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将承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唐乐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 华
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账户:32×××99
开户行名称: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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