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69任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万某,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任某某妻子,
辩护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由玲XX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万某、辩护人侍兴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10时许,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灌云县XX五交化红绿灯处依法处理被告人任某某违章行驶过程中,任某某采取谩骂、撕扯、踢踹等行为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潘某3胸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手食指皮肤浅表裂伤、右手中指皮肤划擦伤,属于轻微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潘某2的证言、证人石某、潘某3、孟某的陈述材料、警官证复印件、诊断病历、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记不清当时是否骂、打对方,其头脑一片空白,病就发作了,
被告人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任某某有病,
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尚有一残疾儿子需照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0时许,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灌云县XX五交化红绿灯处依法处理被告人任某某违章行驶事宜,被告人任某某采取谩骂、撕扯、踢踹等行为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潘某3胸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手食指皮肤浅表裂伤、右手中指皮肤划擦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任某某患有癫痫;作案时为病理性激情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任某某出生于1968年5月10日,
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情况,
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石某、潘某3、孟某均系灌云县公安局警察,
5、任某某的病历,证明任某某患有癫痫,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的陈述材料,证明:其是交警一中队民警,2016年8月8日上午,其中队在伊山镇五交化岗亭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中年男子骑电动车被查处,该男子叫任某某,民警告知他违法了,要进行处罚,他骂骂咧咧,潘某3开处罚决定书后,任某某边骂边将决定书丢在地上,推潘某3,抓潘的衣领,挥拳打潘某3头上,其制止,他把其到一辆电瓶车上,脚踝处碰掉一块皮,脖子被抓伤,他还踢石某裆部,将石某踢到在地,
2、证人潘某3的陈述材料,证明:其是交警一中队民警,2016年8月8日上午,其中队在伊山路五交化路口对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上午10时许,一辆电动车被查处,驾车人叫任某某,民警对其教育并开裁决书,任某某签字后谩骂并将裁决书扔到地上,其捡起来给他并对其教育,他仍骂其并强行要将电动车推走,其阻止,他抓起衣领,将其衣领撕坏并将眼镜打掉,其右手被抓破,他还将民警石某踢到在地,
3、证人石某的陈述材料,证明:其是交警一中队民警,2016年8月8日上午9时许,其中队在对非机动车走快车道进行纠违,其听到潘某1员对一中年男子纠违时,该男子情绪激动骂,潘某1开处罚决定书,该男子收到后又骂,把决定书扔地上,潘某1捡两次还给当事人,但他一直骂,其被那男子踹到腹部跌倒,该男子将潘某1眼镜打掉,衣领撕坏,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8日上午,交警一中队队长潘某4、指导员潘某3带其五六个队员到伊山镇五交化红绿灯处执勤,潘某3制止一中年男子驾驶电动车往快车道行驶,这男子不听,拒不提供身份信息,把病历拿给其一起人看,其都没看,他就生气,潘某1要暂扣电动车,这男子和潘某1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致潘某1受伤,民警石某制止,这男子踢他裆部,
5、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交警一中队协警,2016年8月8日10点左右,其中队在五交化岗亭查车辆,潘某3、孟某、石某拦了一辆车,双方吵起来,其发现对方骑电动车走快车道,潘队长开张罚单给他,对方将罚单扔掉,潘队长将罚单捡给他,这人就骂,推潘队长胸口,踢石某裆部,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8日10点左右,其骑电瓶车在机动车道上,其到红绿灯处等红灯时,几个交警把其车钥匙拔了,要罚款20元,其求他们不要罚款,说其有头脑毛病,他们不听,开一张罚单,把罚单塞到其手里,其把罚单扔到地上,那岁数不大的交警把罚单拾起塞在其车篮里,其又扔了骂他们,他们抢其车,其拽一个民警,抓他胸口,其踢了一民警裆部,后其被带到派出所,其有癫痫症,
(四)鉴定意见
1、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潘某3胸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手食指皮肤浅表裂伤、右手中指皮肤划擦伤,属于轻微伤,
2、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明:任某某患有癫痫;作案时为病理性激情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五)视听资料
现场视频,证明案件发生时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提出“其记不清当时是否骂、打对方,其头脑一片空白,病就发作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阻碍交警执法的行为做过详细的供述,其当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任某某有病”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对其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的事实作过供述,后翻供,当庭辩解其记不清楚自己做了什么,但对民警的行为叙述详细,被告人任某某当庭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尚有一残疾儿子需照顾”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对被告人任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任某某不宜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卉岚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徐翠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广凤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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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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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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