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3民初5651号
原告:C,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A与被告B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用117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用11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收割机修理业务,在XX开一门市“久洋农机”,2015年4月24日,被告到原告门市要求对XX收割机进行大保养并对损坏的零件进行维修更换,维修费用共计18225元,当场支付部分费用,尚欠11700元修理费用,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费用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A未还,
被告A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A庭后向本院陈述其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把车辆维修好,被告方在使用该车辆收割小麦过程中出现事故,导致被告方收益减少,被告方要求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XX经营“久洋农机”门市,2015年4月24日,被告到原告“久洋农机”门市要求对久保田收割机进行大保养并对损坏的零件进行维修更换,维修费用共计18225元,当场支付部分费用,尚欠11700元修理费用,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费用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A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对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被告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修理费用,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未将修理费用全额支付完毕,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修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收益减少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军修理费用11700元,
如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A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B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C书 记 员 DE履行账户F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G帐号:53×××77H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I法律条文附录J(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K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