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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连云港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连云港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商初字第00590号 原告B,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灌云县XX, 诉讼代表人A,连云港XX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表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原告A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受理汇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汇泽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A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委托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称,被告汇泽公司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在消防工程开工后20日内返还,被告公司的A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因被告公司消防工程未能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汇泽公司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我方经查阅全部账册,均未发现涉案借款或款项交付的凭证,另外通过向公司员工了解情况,均不知道公司有该笔借款,因此借款不是事实,鉴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汇泽公司破产清算,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与款项实际交付,则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A承接被告汇泽公司开发的东方XX第23、24、25号楼及车库的消防工程,借给被告汇泽公司30万现金,被告向原告承诺于消防工程开工后20日内偿还,原告出借款项后至今被告未将上述消防工程交于原告施工,也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汇泽公司与原告之间30万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承诺于东方XX第23、24、25号楼及车库的消防工程开工后20日内偿还,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至今被告未将上述消防工程交于原告施工,现被告己进入破产清算,原、被告订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己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应应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借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D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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