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灌民初字第00704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灌云县XX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8年3月,原、被告父母健在时,对家中原有一块宅基地采用抓阄的方式进行分家,当时邀请了母舅等人在场,结果该宅基地被原告抓到,根据当时约定,该宅基地归原告所有,该宅基地位于XX,东边A全家,西边A家,南北长18米,东西宽15.25米,原、被告的父亲已过世,母亲A仍健在,母亲的意见也是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事后,被告多次阻挠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对老的的宅基地做出意向的安排,也未实际履行,对土地使用权不适用抓阄的方式进行支配权属;原告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乡里调解协议双方仍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没有对土地权属作出认定,协议中的第2条,不具有合法性,体现在被告对老人生不养,死不葬;土地的使用权争议纠纷应由政府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从民事权利方面主张宅基地的使用权,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A,2006年左右去世,其母A仍健在,原、被告还有两个妹妹A、B,1988年3月,在原、被告舅舅A的主持下,对家中位于XX(东边A全家,西边A家),南北长18米,东西宽15.25米的一块宅基地采用抓阄的方式进行分割,当时口头约定,该块宅基地谁抓到归谁使用,将来使用宅基地的一方必须从自家责任田中拿出相当于宅基地面积一半的土地,交予另一方使用,该宅基地被原告A抓到,原告母亲A、妹妹B、C、舅舅D均认可原告抓到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认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近期,原告准备使用该宅基地建房时,被告出面阻挠,原、被告发生纠纷, 2014年5月11日,灌云县XX出具“关于马蹄村A和B之间纠纷的司法调处建议书”,其中关于原、被告的宅基地纠纷提出如下建议:“无论是根据以往抓阄,还是目前A本人意愿,此宅基地使用权归老大A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灌云县XX出具的司法调处建议书、调查笔录8份、灌云县XX证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该纠纷虽经灌云县XX调处,但南岗XX并未作出正式的处理决定,灌云县XX出具的司法调处建议书不能作为确认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涉案宅基地的归属更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通过抓阄的方式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A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