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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缪芹琴与孙前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23民初1054号 原告缪芹琴, 委托代理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前雪, 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442706-X,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4号宿迁报业集团(报社)新闻中心综合楼3楼东侧, 负责人周继东,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东,该支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缪芹琴与被告孙前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凡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芹琴委托代理人侍兴兴,被告孙前雪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芹琴诉称:2016年1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孙前雪驾驶冀T×××××号三轮汽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交叉路口南约15m处时,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前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T×××××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25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6年1月11日交通事故致1、胸外伤:右2、3、4、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2、颅底骨折;3、腰1、2右侧横突骨折;4、先兆流产(外伤后),该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50日,期间60日内可设护理,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9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前雪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孙前雪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前雪承担;4、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前雪已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孙前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司认为个别项目的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孙前雪驾驶冀T×××××号三轮汽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交叉路口南约15m处时,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缪芹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前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069.52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500元,被告孙前雪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2016年3月25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2016年1月11日交通事故致1、胸外伤:右2、3、4、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2、颅底骨折;3、腰1、2右侧横突骨折;4、先兆流产(外伤后),该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50日,期间60日内可设护理,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10元, 三、被告孙前雪驾驶并所有的冀T×××××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2016年4月26日,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万意牌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386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认证费100元,另外,2016年4月21日,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300元, 五、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但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被告孙前雪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5、收条,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损认证费票据,8、施救费票据,9、证明,10、(2016)苏072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11、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缪芹琴与被告孙前雪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前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芹琴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缪芹琴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孙前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缪芹琴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6499.52元、误工费15276元、护理费6110.40元、营养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车损认证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90元,本院依法支持38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5.7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40元,另外,被告孙前雪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00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099.92元, 因此,原告缪芹琴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758.40元,应当由被告孙前雪赔偿原告缪芹琴2341.52元,因其已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孙前雪还应赔偿原告缪芹琴341.52元(未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芹琴人民币111758.40元, 二、被告孙前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芹琴人民币341.52元, 三、驳回原告缪芹琴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保全费15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孙前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姬凡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天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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